(2016)沪0230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宋学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刘瑞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344号原告宋学才,男,195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理人宋海华(系原告儿子),男,1982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蔡全才,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祥,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关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正,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纺织中路拂晓报社办公楼1层、6层。负责人朱学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翔,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学才诉被告刘瑞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财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2016年4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才的法定代理人宋海华及委托代理人蔡全才、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正、被告太保财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学才诉称:2015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刘瑞祥驾驶牌号为皖11/33094变型拖拉机于崇明县新河镇金桥村永进143号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瑞祥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276.10元。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太保财险宿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瑞祥按责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5、上海市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照、收入及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6、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清单;7、交通费及餐饮费票据;8、代理费票据。被告刘瑞祥未应诉、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瑞祥投保的商业险未约定不计免赔,故在商业险内扣除10%的免赔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刘瑞祥驾驶的牌号为皖11/33094变型拖拉机于崇明县新河镇金桥村永进143号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瑞祥与原告宋学才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5年10月10日,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学才因交通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事发后,被告刘瑞祥曾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另查明:牌号为皖11/33094变型拖拉机已分别向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太保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441.10元,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太保财险宿州支公司表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14441.1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0元/天×14.5天),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太保财险宿州支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太保财险宿州支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9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表示不予认可,被告太保财险宿州支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15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表示不予认可,被告太保财险宿州支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误工费12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宜。核定误工费为876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410元(23205元/年×10%×20年),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表示不予认可,被告太保财险宿州支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41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表示不予认可,被告太保财险宿州支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太保财险宿州支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23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表示由法院酌定,被告太保财险宿州支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十、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520元(车损1020元,衣物损500元)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太保财险宿州支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车辆受损,花去修理费1020元,由修理费票据及清单佐证,应予确认,关于衣物损,应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200元。故物损费为1220元。十一、餐饮费:原告主张餐饮费315元,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太保财险宿州支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餐饮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不予确认。十二、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太保财险宿州支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2021.10元。审理中,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表示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0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瑞祥与原告宋学才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刘瑞祥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商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000元,于法无悖,应予准许。因被告刘瑞祥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保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保财险宿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应予支持。因被告刘瑞祥商业险未约定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被告太保财险宿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免除10%的赔偿额。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刘瑞祥按责承担60%。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刘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宋学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费等费用计人民币66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宋学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计人民币4282.79元;三、被告刘瑞祥赔偿原告宋学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代理费等费用计2275.87元,扣除被告刘瑞祥曾给付的现金2000元,被告刘瑞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学才人民币275.87元;四、原告宋学才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8元,减半收取计974元,由原告宋学才负担167元,被告刘瑞祥负担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