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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与上海华丰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上海华丰住宅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诚,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丰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惠芳,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雨佳,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诉被告上海华丰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鸣良、审判员刘锋、人民陪审员邓红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诚、谷萌,被告上海华丰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雨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将其开发的上海市闵行区某镇某基地22A-02A号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桩基工程内容为1#-6#、10#-16#号房及地下车库A区、B区、D区预应力空心方桩的购桩及打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一次性包干,总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万元,付款方式为桩基工程土建施工到正负零的7日内或按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月内或2012年12月底之前的三项中最早时间为节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15,000,000元,在项目主体6层完成后7日内或开工之日起7个月内或2013年2月9日前的三项中最早时间为节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6,000,000元,在项目主体结构封顶或开工之日起10个月内或桩基完工交付验收合格、桩基工程资料存档后,并在竣工结算完毕后的三项中最早时间为节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9,000,000元,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则向原告支付以所欠款项计算的桩基工程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作为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委派张某为其代表,负责桩基工程的实施与协调。施工合同签订后,作为项目总承包的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单,原告按通知于当日开始施工。2012年10月17日,原告根据华丰公司的要求,将桩基工程最初使用的A版图纸变更为B版图纸,此变更导致桩柱在原价基础上每米上调10元,合计上调371,280元,后被告与华丰公司共同确认,就该项变更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桩材补贴150,000元。2012年10月17日,因华丰公司原因导致窝工,经被告与华丰公司共同确认,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窝工补助150,000元。经前述两次变更,项目的总造价增至30,300,000元。2012年底,原告分包的项目桩基工程完工,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累计4,6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5,70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700,000元,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暂计至2016年6月7日为4,663,256.81元,实际应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4,663,256.81元,自2012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暂计至2016年6月7日,实际应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建某某村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桩基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0,000,000元,合同亦约定了各自的违约责任,被告方委派的代表是张某,负责桩基工程的实施与协调。被告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履行需要合法审批及施工许可,现并无施工许可,故有效性存在问题,应该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需要经验收合格后才能结算。2、2012年8月13日华丰公司发给原告的开工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华丰公司的书面通知于2012年8月13日开工。被告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作为专业的公司,在明知无施工许可证无法开工的情况下,仍然开工,原告是负有责任的。3、2012年10月17日针对桩材调价的签证单一份,证明经被告与华丰公司的共同确认,被告就桩型变更事宜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桩材补贴150,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只要原告拿出实际工程合格的材料,其同意结算,结算后被告才能向建设方结算工程款。4、2012年10月17日针对机械台班停滞、工人生活补助的签证单一份,证明被告和华丰公司的一致确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窝工补助150,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只要原告拿出实际工程合格的材料,其同意结算,结算后被告才能向建设方结算工程款。5、2012年10月15日华丰公司发给原告的复工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华丰公司的书面通知于2012年10月15日复工。被告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当时原告并未进行复工,最后的工程量也未完成,印证了前面开工也不应该做的事实。6、2012年9月19日的工作量确认单(桩基工程)一份,2012年12月28日工作量确认单(桩基工程)一份、2012年12月7日工程量汇总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及监理单位上海港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量。被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工程量确认单的模板是原告提供的,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外2012年9月18日的这份确认单,仅仅是对截至2012年9月18日工作量的确认,这些工作量对应的工程质量合格证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不具有付款义务;另外工作量的确认应当要有总包单位、监理单位等各方的签字、盖章。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26日的工作量确认单的副本上没有总包单位的盖章,没有监理单位的签字与盖章,这份工作量确认单上没有经过各方核对、确认,不能作为计算工程量的证据使用,而且这份副本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不一致。7、2013年2月6日工程款垫付协议一份、案外人上海元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银行回单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及元景公司一致确认,由元景公司向原告垫付被告所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3,00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上述钱款是政府所代为支付的,由于原告无法拿出合格的材料,无法向业主结算,被告也无钱支付。8、2013年2月1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上海华丰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是原告根据合同预计工程量计算的,其实原告并未实际完工,这点可以在会议纪要中加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得到监理公司的确认,因原告不能提供质量合格的材料导致业主方拒绝付款。故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其材料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上海华丰住宅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其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11月30日监理工程师备忘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未能得到监理公司的认可。原告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监理工程师黄某的签字与总监理工程师赵某的签字,与其他证据中的签字明显不符。对于这枚监理公司的印章,被告作为业主单位,监理公司与业主方的关系有失公允,而且据原告所知,监理公司的印章在业主方处保存。2、2012年12月12日工程例会及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部分工程量未完工。原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监理单位赵某的签字与备忘录的内容不一致,且未有原告方的签字。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8日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闵行区某镇某基地22A-02A地块经济适用房桩基工程桩基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号房1#-6#、10#-16#,地下车库A区、B区、C区D区预应力空心方桩的购桩及打桩,预应力空心方桩采用图集《2009沪G/T-502》,桩型号为KFZ-AB400(240),KFZ-A350(220),工程量暂定为:KFZ-AB400(240)93,109米,KFZ-A350(220)36,367米,合计129,474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一次性包干。综合单价:KFZ-AB400(240)235元/米,KFZ-A350(220)224元/米;二、工期要求:施工期限:2012年7月18日开工,2012年9月8日竣工,共5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指令为准)。工期延误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延误一天,按5,000元计算,按天累计。三、工程总造价30,000,000元,该价为一次性总价包干,综合单价为:KFZ-AB400(240)235元/米,KFZ-A350(220)224元/米;本工程采用图集《2009沪G/T-502》为施工标准:1、KFZ-AB400(240),KFZ-A350(220)(包括打桩、桩机进出场费、机械费、场地费、桩基施工交易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所有相关费用,总价闭口包干),在场地内的桩基施工电缆由乙方负责解决,包含在总价内;2、本工程桩基材料:采用图集《2009沪G/T-502》为施工标准:1、KFZ-AB400(240),KFZ-A350(220)(包干价中含桩尖、桩帽、桩连接、各种配件价格、管理费、利润、税金等费用,总价闭口包干,单桩桩节数量按施工图,供桩进度满足需方进度要求);四、付款方式:1、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批工程款为合同总价的50%即15,000,000元,支付时间为本工程土建施工到正负零7日内或按2012年7月18日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月内或2012年12月底之前三项之最早时间节点;2、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批工程款为合同总价的20%即6,000,000元,支付时间为主体六层完成后7日内或开工之日起7个月内或2013年2月9日前三项之最早时间节点;3、本桩基工程验收通过后的30天内,乙方须向甲方递交工程竣工验结算书,经审定后,正式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4、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三批工程款为合同总价的30%即9,000,000元,支付时间为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或开工之日起10个月内或桩基完工交付验收合格,桩基工程资料存档后,并在竣工结算完毕后三项之最早时间节点;5、乙方同意甲方按以上条件支付工程款,甲方后期不得拖延工程款的支付,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所欠款项以本工程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经双方协商不成,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相关法律责任;6、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批工程款时,乙方所做工作量未能完成合同总价的50%即15,000,000元的工作量,则按综合单价计算(按实结算);五、乙方职责:1、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地质资料,结合工程现场具体情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报业主和甲方批准;按设计要求及压桩流程进行压桩施工,保证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完工;2、工程质量:确保工程质量为合格,质量达不到要求时,乙方须向甲方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及时补救,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补偿直至按照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施工图的要求,达到设计要求。东测试验不得出现三类桩,如出现三类桩,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3、乙方必须提供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授权书等相关资料;六、各方代表:甲方委派张某为甲方代表,负责本合同项目实施与协调;乙方委派岳赵某为乙方代表,负责本合同项目实施与协调;七、材料供应:1、工程所用材料均须得到甲方、业主及监理的确认,乙方在正式采购和施工前须将材料的样品提前送甲方和业主及监理,且需得到甲方、业主及监理认可并且封存样品后,方可开始采购;八、隐蔽验收、中间验收、竣工验收:1、本工程质量必须通过甲方、业主、监理、设计、勘察、质监站的验收和确认;2、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尽快做好竣工验收的一切准备工作,包括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3、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后及时组织业主、监理进行验收,并给予乙方批复或提出整改意见,乙方按要求整改,并承担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工期延误;4、竣工日期为乙方完成所有施工并经甲方、业主、监理验收通过签字的日期,需整改后才能达到要求的,应为乙方整改后再次提请甲方验收并经甲方、业主、监理签字验收通过的日期;九、工程保修:1、保修期限:乙方对本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保修期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开始算起;2、在保修期内,由于乙方的施工质量或施工缺陷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负责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接到报修通知后48小时内落实维修工作并维修完毕;3、乙方对工程有永久维修的责任;十、违约赔偿及争议解决: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的部分,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内予以修复,直到符合验收标准为止,其费用与工期拖延的损失由乙方承担。2012年8月13日华丰公司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单,通知单中载明:某某基地22A-02A号地块经济适用房已具备桩基施工条件,准于2012年8月13日开始开工。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及施工合同施工,每道工序必须由现场甲方工程师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下道工序施工。2012年10月17日的签证单(桩基工程)上载明:因为报价时使用的A版图纸桩型是KFZ-A350(220),按照甲方要求现场实际是按照B版图纸施工,桩型是KFZ-A350(220)工作量合计是37,128米,所以此桩型在原价基础上以每米上调10元,合计是371,280元。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决定此次桩材上调款项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此次被告应补贴原告桩材款185,640元。该份签证单由原告方的负责人岳赵某签字,被告方的张某签字并署名“以上事项经审核,一次性补贴150,000元整”。同日的一份签证单(桩基工程)上载明:截止2012年10月15日因施工停滞一次性补贴150,000元。该份签证单亦由原告方的负责人岳赵某签字,被告方的张某签字并署名“以上事项经我方审核,认可”。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的工作量确认单(桩基工程)载明:截止2012年9月18日原告已经完成桩基施工工作量合计为KFZ-AB400(240)48,641米,KFZ-AB350(220)4,224米。该份确认单由原告施工负责人岳赵某签字,被告方的张某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方的项目专用章,并经监理公司的黄某、赵某的签字确认,且加盖了监理公司的印章。2012年12月28日的工作量确认单(桩基工程)载明: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7日已经完成桩基施工工作量合计为KFZ-AB400(220)39,225米,KFZ-AB350(170)25,533米。再查明,2012年12月7日由被告方的张某所签署的某某基地22A-02A号地块经济适用房桩基工程量汇总(最新)中载明:1、KFZ-AB350(170)37,128米,2、KFZ-AB400(240)合计48,641米,3、KFZ-AB400(220)合计45,108米。另再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2013年2月6日案外人元景公司依据其与原告、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工程款垫付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垫付了工程款3,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华丰公司的书面要求进行开工建设,且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已经得到了被告方经办人张某及监理公司的书面确认。经核实,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为:KFZ-AB350(170)37,128米、KFZ-AB400(240)合计48,641米、KFZ-AB400(220)合计45,108米。结合上述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作量暂定为129,474米,而原告实际施工的工作量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作量,故足以说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一次性包干,即使原告实际施工的工作量超出了合同暂定的数量,原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确认了相应的桩材款及施工停滞补贴费用,依据相应签证单的记载,被告应额外支付给原告桩材款补贴款150,000元、施工停滞补助款150,000元。然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支付了工程款4,600,000元,被告尚有25,400,000元工程款及补贴款300,000元未能支付给原告。另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按照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但合同并未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故在合同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则应优先适用该合同双方之间的约定。故此时不应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即原告无权在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之外,再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丰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工程款25,700,000元;二、被告上海华丰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以25,7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确定的利息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292元。由被告上海华丰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鸣良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