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情军与李正来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李*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729号原告刘*军,男,1973年4月3日出生,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剑锋,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来,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龚二成,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军与被告李*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驾驶湘HP**31货车去被告处装砖,由于砖厂无砖,原告就将车停在被告的砖厂等待,并将钥匙挂在被告砖厂的门卫室中,与原告之子李*前去河内捕鱼,后李*前不慎掉入水中溺亡(已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虽未去亲自去被告厂内取车,但委托其姐夫代为取车,但被告仍然强行扣车,至今已造成原告损失数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湘HP**31车辆;2、赔偿原告车辆维修鉴定费25000元;3、赔偿原告停运期间损失11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来辩称,原告的车辆系其本人开至砖厂后,停放在砖厂内,李*前溺亡后,原告本人一直未去开车,其姐夫也未至砖厂开车,被告并未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告的车辆已于2015年12月份由原告已开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刘*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李*来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小淹派出所证明,拟证明被告扣车的事实;江南镇综治办证明,拟证明扣车的事实;江南镇联盟村村委证明,拟证明扣车的事实;湘HP**31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车系原告所有;运输证,拟证明原告车系营运车辆;付*兵调查材料,拟证明原告开车收入情况;张*强调查材料,拟证明原告开车收入情况;小淹镇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扣车的事实;照片,拟证明原告的车一直停在砖厂。另申请证人付*兵、张*强出庭作证,拟证明被扣车辆营运情况及车辆被扣钱的价值;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与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与小淹综治办的证明相矛盾,派出所只调解了原被告赔偿的问题,未调解车辆的问题;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部分不是在,江南综治办与小淹镇综治办均参与了协调,但是两方的证明却不一样;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被改动过;对证据6与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证据9及两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均未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的情况;对证据11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小淹镇综治办证明。拟证明被告并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小淹镇综治办证明的事实部分不实在。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3、4、5、10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小淹综治办证明相互矛盾,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明单位处理笔录或记录等文字性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4、5、10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小淹综治办证明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6、7、11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8、9及证人付*兵、张*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4年8月1日驾驶自有的湘HP**31车辆至被告厂内拖砖,因砖厂无砖可拖,随即将该车停在厂内,当晚8时许,原告与被告之子李*前至资江中捕鱼,李*前不慎掉入水中身亡(已另案处理)。原告一直未亲自去被告厂内取车,其姐夫也未至被告厂内取车。原告于2015年12月至被告厂内将车辆取回。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5年12月取回车辆,故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厂内后一直未去取车,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扣押了原告的车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与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倩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