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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韩瑞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瑞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858号原告韩瑞霞,女,汉族,1975年6月11日生,住荥阳市。委托代理人马朝峰,男,汉族,1977年1月4日生,住址,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北路2号。负责人徐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瑞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瑞霞的委托代理人马朝峰、贾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瑞霞诉称:2015年12月21日2时25分许,阴明宾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荥阳市桃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广公路叉路口处时,与马朝峰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古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韩瑞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阴明宾负事故全部责任,韩瑞霞、马朝峰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瑞霞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车辆评估费、辅助器具费、营运损失等共计446884.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不合理的部分以及不属于我司保险范围的损失应当驳回。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2时25分许,阴明宾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荥阳市桃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广公路叉路口处时,与马朝峰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古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豫A×××××货车乘车人韩瑞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阴明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韩瑞霞、马朝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韩瑞霞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右足开放伤;2、右髋关节骨折并脱位;3、头皮挫裂伤;4、脑震荡;5、下唇挫裂伤;6、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7、左髋臼骨折。2016年4月5日,韩瑞霞出院,共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75711.19元,支付门诊费用72元。该院为其出具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证明和购买辅助工具证明各一份。韩瑞霞购买轮椅和拐杖共1060元。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豫A×××××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1月6日,该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6)0073号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价为100740元。原告方支付该公司评估费5000元,支付郑州市天泽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8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韩瑞霞与张利鹏达成调解协议,张利鹏已支付给韩瑞霞1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再支付韩瑞霞其他损失10000元;韩瑞霞与张利鹏就此事故别无其他纠纷,韩瑞霞就此事故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张利鹏、阴明宾和荥阳市乾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其他权利。另查明:豫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荥阳市乾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张利鹏,事故发生时由阴明宾驾驶该车辆,阴明宾系张利鹏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投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豫A×××××车辆登记车主为郑州君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韩瑞霞。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494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支持75783.1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伤情、住院治辽时间,本院暂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8852.31元(30482÷365天×10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护理人员身份,本院暂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支持21781.40元(25576元/年÷365天×106天+49426元/年÷365天×106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辅助器具费1060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支持2120元(106天×2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8500元,提交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本院支持10074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依据原告车辆情况及维修情况,本院酌定15876.60元(529.22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10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瑞霞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7578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2120元、误工费8852.31元、护理费21781.40元、车辆维修费100740元、车辆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8500元、辅助器具费1060元、营运损失15876.6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43893.50元。对原告韩瑞霞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8852.31元、护理费21781.40元、辅助器具费10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4693.71元;剩余医疗费6578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2120元、车辆维修费98740元、施救费8500元,共计178323.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营运损失15876.6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20876.60元,由张利鹏承担,因韩瑞霞与张利鹏就此事故已协商解决,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再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瑞霞损失223016.90元。二、驳回原告韩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3元,由原告韩瑞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军审 判 员  孙新蕾人民陪审员  吴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