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韦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乙,曾用名:韦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启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韦某乙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28号乐活慢餐吧处,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到该餐吧内一楼大厅柜台处,将被害人陈某放在此处第一个抽屉内的2700元现金和一部加密器(型号:801506311)盗走。赃款已挥霍。2016年4月20日19时40分,被告人韦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韦某乙身上缴获上述被盗加密器一个。破案后,该加密器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材料,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说明,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韦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元给被害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艳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屈晓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