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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中民终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隆英、和全因与被上诉人袁俊杰原审被告蔡卓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英,和全,袁俊杰,蔡卓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隆英。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全。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怀兴,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俊杰。委托代理人杨仲禄,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蔡卓辰。上诉人隆英、和全因与被上诉人袁俊杰,原审被告蔡卓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祥云县人民法院(2015)祥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英、和全的委托代理人虞怀兴,被上诉人袁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仲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蔡卓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8日原告袁俊杰与被告蔡卓辰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饰装修祥云县德尚居家具卖场,合同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装修结束后原告将装修好的卖场交予被告方。被告方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装修款,原、被告结算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欠条载明:今欠袁俊杰祥云县德尚居卖场装修尾款31.85万元,2013年6月11日还款15万元,2013年6月14日还款6万元,2013年6月25日付清余款10.85万元,如超期未付清,于2013年6月26日起按每天壹万元进行赔偿,三被告在欠条上进行了签名。后被告方支付原告装修款15万元,余款16.85万元三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原审原告袁俊杰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尾款16.85万元,并支付按双方约定计算的违约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装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装修业务,且双方就尚欠装修款项的支付达成新的协议,被告方应按约定支付装修款项,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支付尚欠装修款16.8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其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每天壹万元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约金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并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因此违约金应根据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及违约方的违约程度综合确定。本案中双方约定超期每天支付壹万元,过分高于违约方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隆英、和全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已经履行完支付装修尾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答辩主张,被告提交的收据,注明是家具商城装修首付款,且交款人为祥云县汇鑫商贸有限公司,备注栏内容为“此收据开出之后,此前祥云德尚居家具卖场所开收据全部作废”,该证据无法完全证实被告已对欠条所载的装修尾款支付清结,被告答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蔡卓辰依法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隆英、和全、蔡卓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袁俊杰尚欠装修工程尾款人民币16.85万元,并支付以尚欠尾款16.8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袁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0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隆英、和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予审查,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袁俊杰所举《家庭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上诉人所举《收据》载明,合同的乙方为大理市视觉艺术工作室,收款人也是大理市视觉艺术工作室,该工作室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为XX宏,不是本案的袁俊杰,袁俊杰仅仅是该工作室的设计师,其不能代表权力主体作为原告来主张权利,如果袁俊杰认为该笔债务为其所有,应举出大理市视觉艺术工作室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证据,但本案没有相应的证据。根据袁俊杰提供的合同,签订合同的甲方是蔡卓辰,不是隆英与和全,二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即使原、被告主体适格,一审也未能查清事实,判决确定的事实和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依法应发回重审。本案装修合同载明的装修总工程款金额是555000元,上诉人持有的收条金额是457000元,相互扣减金额是98000元,与一审认定的168500元不符。上诉人出具的欠条金额是318500元,但大理市视觉艺术工作室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据金额是457000元,欠条在前,收据在后,二者相互扣减,上诉人已超额支付138500元,与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欠168500元也不符。一审判决中虽然认可了上诉人在出具给袁俊杰欠条之后再付了457000元,也认可了装修合同的三性,但对这笔款项是否抵扣欠条的款项只字不提,对装修合同总款拒不论述导致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和认定的事实之间相互矛盾,导致错判。被上诉人袁俊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上诉方强调的主体问题,被上诉人与蔡卓辰签订的装修合同,包含设计和施工,当时被上诉人用了大理市视觉艺术工作室的名义,但实际是由被上诉人进行施工,且结算是由上诉人及蔡卓辰共同结算,上诉人与蔡卓辰系合伙关系,应该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装修合同价是55万多元,期间价格有浮动,施工完毕后,确认的价款为62.5万元,55万元是合同价,不是包干价。47.5万元的收据是被上诉人应和全的要求向上诉人出具的,是上诉人说为了记账方便而补的。双方是在2013年的5月中旬就进行了结算,付15万元是6月底。如款项付清,上诉人不可能不收回欠条。被上诉人不否认,所欠的30多万元,之后付了15万元。之前付的款后补了一个47.5万元的收据。欠条是由和全的妻子书写,上诉人及蔡卓辰共同签署的。原审被告蔡卓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陈述。二审中,上诉人隆英、和全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后不仅支付了15万元,还支付了多笔费用,该收据所载的7000元就是其中一笔,也包含在45.7万元中。经质证,被上诉人袁俊杰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7000元包含在45.7万元的收据中,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被上诉人袁俊杰及原审被告蔡卓辰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一份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上诉人隆英向被上诉人袁俊杰支付了祥云家具商场装修款7000元。上诉人隆英、和全及原审被告蔡卓辰尚欠被上诉人袁俊杰装修款16.15万元未支付。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是否尚欠被上诉人装修款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家庭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虽由被上诉人袁俊杰以“大理市视觉艺术工作室”的名义与原审被告蔡卓辰签订,但上诉人隆英、和全及原审被告蔡卓辰在出具给被上诉人袁俊杰的欠条欠款人处签名捺印,表明三人作为债务人认可被上诉人的债权人身份,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以此要求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双方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持有的45.7万元的收据载明此款为装修首付款,且从收据备注内容“此收据开出之后,此前祥云德尚居家具卖场所开收据全部作废”可以看出,该收据系之前付款金额的汇总,不能证实欠条所载欠款已支付清结,而合同所载金额55.5万元系预算造价,不是结算造价,亦不能以此计算欠款金额。本案双方均认可的欠条载明出具欠条时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欠被上诉人装修尾款31.85万元,此后,被上诉人认可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了15万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隆英在欠条出具后于2013年11月5日支付了7000元,则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现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装修款尾款为16.15万元。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按欠条载明的期限履行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欠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支持欠款金额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基于二审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应对上诉人已付的装修款7000元予以扣减,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祥云县人民法院(2015)祥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隆英、和全、原审被告蔡卓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袁俊杰装修尾款1615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被上诉人袁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上诉人隆英、和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宏审判员 苏春平审判员 杨剑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屈艳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