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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30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3061浙江美科斯叉车有限公司与徐州厦工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高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美科斯叉车有限公司,徐州厦工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高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3061-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美科斯叉车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富阳市鹿山街道蒋家村。法定代表人;陆金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州厦工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江苏省邳州市车管所东200米(供电所西隔壁)。被执行人高玲,女,1983年7月19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申请执行人浙江美科斯叉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厦工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高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杭富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徐州厦工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美科斯叉车有限公司贷款363055元;被告高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6746元(预收8796元),减半收取3373元,由被告徐州厦工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高玲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徐州厦工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高玲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美科斯叉车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应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306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郭 峰执行员 郭伟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