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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立强与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强,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718号原告李立强,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豆豆,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丽,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付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立强诉被告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豆豆、车丽,被告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强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做销售工作,担任被告在江西省区域的销售经理,同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仅被告存留,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原告的薪资待遇分为基本工资、提成工资、补助三部分,工资不定期发放,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转入原告工资卡。2014年12月13日上午9时,被告在江西宜春市××区××旁千百知经销商欧阳卫民仓库内搬运货物时从一米左右高的货堆上摔下受伤,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并不是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与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2014年3月到被告处做销售工作,但被告销售工作主要是通过网络宣传和糖烟酒订货会,原告所诉不实,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将其法定代表人由马秀改变更为张建亭,将股东由马秀改、李国友变更为雷保宽、张建亭;2012年7月20日,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股东雷保宽将股权转让给张睿,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2015年8月6日,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股东由张建亭、张睿变更为河南省山佳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9日,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建亭变更为潘付友,股东由河南省山佳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潘付友、窦宏立。2014年3月,李立强到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负责江西区域千百知饮料的销售工作,工资为不定时打卡发放。李立强的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九如路支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4年4月22日,张建亭通过网银向李立强转账1402元;2014年5月15日,张建亭通过网银向李立强转账4819元;2014年6月4日,张建亭通过网银向李立强转账3853元;2014年6月12日,张建亭通过网银向李立强转账4956元;2014年7月4日,张建亭通过网银向李立强转账3195元;2014年7月17日,张建亭通过网银向李立强转账5200元;2014年8月4日,张建亭通过网银向李立强转账3818元;2014年8月7日,张建亭通过网银向李立强转账1200元;2014年8月19日,张建亭通过网银向李立强转账6561元;2014年9月6日,张建亭通过网银向李立强转账3284元;2014年9月17日,张建亭通过网银向李立强转账5100元;2014年9月30日,张建亭通过网银向李立强转账4394元;2014年10月21日,张建亭通过网银向李立强转账5620元;2014年11月1日,张建亭通过网银向李立强转账8023元;2014年11月18日,张建亭通过网银向李立强转账3910元;2014年12月17日,张建亭通过网银向李立强转账5000元;2014年12月21日,张建亭通过网银向李立强转账5620元;2014年12月23日,张建亭通过网银向李立强转账1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张建亭通过网银向李立强转账2599元;2015年1月5日,张建亭通过网银向李立强转账19510元;2015年1月19日,张建亭通过网银向李立强转账4370元;2015年2月2日,张建亭通过网银向李立强转账5045元;2015年2月14日,张建亭通过网银向李立强转账5756元;2015年3月1日,张建亭通过网银向李立强转账1500元;2015年3月25日,张建亭通过网银向李立强转账3000元;2015年4月27日,张建亭通过网银向李立强转账3000元;2015年5月26日,张建亭通过网银向李立强转账3000元;2015年6月26日,张建亭通过网银向李立强转账3000元;2015年7月27日,张建亭通过网银向李立强转账3000元;2015年8月26日,张睿向李立强汇款3000元;2015年9月25日,河南省山佳食品有限公司向李立强汇款3609.51元。后李立强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其与被申请人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审理后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299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李立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李立强提交的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西九彦贸易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书》一份,用于证实其在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作为江西区域的销售经理代表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西九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对该《经销合同书》甲方处加盖的印章系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落款“李立强”签名系字压章,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九如路支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经销合同书,证人证言,工商基本信息查询单,工商登记档案,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对李立强提交的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九如路支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及《经销合同书》甲方处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张建亭作为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于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每月向李立强账户转账;张睿、河南省山佳食品有限公司作为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于2015年8月、2015年9月向李立强账户汇款,结合郭亚举、李立国证言与李立强当庭陈述,李立强持有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加盖有印章的《经销合同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李立强在此期间与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李立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对张建亭、张睿及河南省山佳食品有限公司长期按月向李立强账户转账一事及李立强持有其加盖公司印章的《经销合同书》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立强与被告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范永慧审 判 员  司振魁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俊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