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8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黄小云与陈孝弟、南陵县明牌玻璃制品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陈凤林、杨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云,陈孝弟,南陵县明牌玻璃制品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陈凤林,杨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民初526号原告:黄小云。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孝弟。被告:南陵县明牌玻璃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经营者:崔芳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公司员工。被告:陈凤林。被告:杨必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陶银,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悦,公司员工。原告黄小云诉被告陈孝弟、南陵县明牌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明牌玻璃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陈凤林、杨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书平、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小利、陈凤林、杨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弟、明牌玻璃厂、人保芜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云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陈孝弟驾驶皖B×××××轻型厢式货车沿三山区淮九路自东向西行驶,经高速出口东侧,遇相对方被告陈凤林驾驶的皖B×××××小型轿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皖B×××××车上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孝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凤林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皖B×××××车辆登记在被告明牌玻璃厂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处购买了相关保险,皖B×××××登记在被告杨必华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处购买了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因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8279.85元(医疗费1258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53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798.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孝弟、明牌玻璃厂、陈凤林、杨必华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依法承担。原告黄小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保险单,证明被告驾车上路合法;肇事车辆登记情况及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的医药费。5、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常年外出打工,因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陈孝弟、明牌玻璃厂、人保芜湖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陈凤林、杨必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获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2、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3、我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负70%的责任。原告诉请过高。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1时25分许,被告陈孝弟驾驶皖B×××××轻型厢式货车沿三山区淮九路自东向西行驶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途经高速出口东侧,遇相对方向沿淮九路南侧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被告陈凤林驾驶的皖B×××××小型轿车(车辆上乘坐原告黄小云等四人),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皖B×××××轻型厢式货车前部与皖B×××××小型轿车前部接触,造成原告黄小云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孝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凤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小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6月14日出院,住院共计9天。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胸部损伤、腰部损伤、四肢外伤、左膝关节半月板Ⅱ°损伤,医嘱建议休息六周、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医疗费用共计12581.55元。原告黄小云因赔偿问题与各被告协商未果,遂成诉。另查明:皖B×××××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明牌玻璃厂,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皖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必华,被告陈凤林与杨必华系夫妻关系。原告黄小云受伤时坐在皖B×××××小型轿车车内,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必华、陈凤林为原告黄小云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包含在原告诉请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小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陈孝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凤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自应当对原告黄小云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小云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12581.5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30元/天=27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为50天,故为50天×30元/天=15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为50天,故为50天×104.4元/天=5220元;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项费用为51天×74元/天=3774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受伤,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545.55元,因本起事故造成皖B×××××小型轿车车上五人受伤,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8400元,余下17145.55元,因被告陈孝弟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12001.88元。被告陈凤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为5143.67元,因皖B×××××小型轿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非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本案系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应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被告杨必华系车辆所有人,但其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陈凤林自行承担责任。扣除被告陈凤林已垫付的4000元,被告陈凤林还应向原告黄小云支付1143.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B×××××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小云人民币8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小云损失计人民币12001.8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401.88元。二、被告陈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小云人民币1143.67元。三、驳回原告黄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4元,由原告黄小云负担人民币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南陵县明牌玻璃制品厂负担人民币136元,被告陈凤林负担人民币58元(原告均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能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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