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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8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邹红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邹红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88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龙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和增翔,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红祥,男,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邹红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邹红祥拖欠贷款,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275.60元及利息(含罚息)4153.08元、复利278.87元,合计39707.5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仅指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邹红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邹红祥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90000元,用于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69%;甲乙双方同意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采取自主支付的方式支付;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如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10月16日向邹红祥发放贷款90000元。此后,邹红祥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邹红祥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邹红祥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关于邹红祥欠款的数额,有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为证,且邹红祥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邹红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邹红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35275.6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利息为4153.08元,复利为278.87元,从2016年4月26日起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邹红祥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诗娜吴婉婷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