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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8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诉被告杨某、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杨某,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樊某诉被告杨某、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8民初492号原告樊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解某,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樊某诉被告杨某、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杨某因急需钱向我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索债支付的费用1000元和诉讼费。被告杨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解某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杨某向原告樊某借款15000元,被告解某为担保人,同时被告杨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杨某借樊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即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借款人杨某担保人解某借款日期: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均在庭审时认可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某负有还款义务,被告解某对借款负有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樊某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向原告樊某出具的借条上无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视为该笔借款无利息。被告解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樊某15000元借款,被告解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某、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翠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