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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4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谭第兴,秦奎与陈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第兴,秦奎,陈燕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4080号原告谭第兴,男,生于1969年11月4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秦奎,男,生于1980年9月5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燕,男,生于1983年2月20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谭第兴、秦奎诉被告陈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小兰、张辉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奎和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燕经本院2016年3月26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第兴、秦奎诉称,2014年10月,被告陈燕与原告联系称其承包了利川市金海生物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愿意将建筑劳务承包给原告完成。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陈燕将该工程劳务全部承包给原告,原告缴纳合同保证金300000.00元,后经口头协商保证金变更为250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2500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进场施工,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承包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由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50000.00元,但由于被告无钱支付,遂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了退款时间。至今,被告仍没有退还保证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50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兑现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谭第兴与原告秦奎系合伙关系。2014年10月28日,原告谭第兴与被告陈燕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陈燕将利川市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设计图纸为依据的主体工程内外粉刷劳务全部承包给谭第兴(包括外墙保温和所有机械设备、塔吊、模板、内外脚手架、基础工程、钢筋、木工、泥工工人工资等所有劳务工程),谭第兴需缴纳保证金300000.00元。签订合同后双方口头协商将保证金金额变更为250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燕的银行账户621528101479XXXX支付了250000.00元。此后,原告谭第兴和秦奎未能进场施工,2015年5月23日,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50000.00元由被告陈燕退还。因暂时无钱退还保证金,原告陈燕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收到谭第兴和秦奎做利川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修建项目保证金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并双方协商退还时间于2015.6月份退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其于的再分2个月之内退还完。欠款人:陈燕,2015.5.23。”至今,被告陈燕未退还该保证金。以上事实,有民事诉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欠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存款回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谭第兴、秦奎与被告陈燕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向被告陈燕支付了保证金2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5月23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由被告陈燕退还保证金250000.00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期限已届满,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燕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支付的保证金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因此被告陈燕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被告陈燕应当退还原告谭第兴、秦奎保证金25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偿时止,以250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谭第兴、秦奎保证金25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偿时止,以250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谭第兴、秦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和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陈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毅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清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