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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赵峥嵘与鲍炜、徐秋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峥嵘,鲍炜,徐秋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4号申请执行人赵峥嵘。被执行人鲍炜。被执行人徐秋来。申请执行人赵峥嵘与被执行人鲍炜、徐秋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泰兴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鲍炜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赵峥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徐秋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向被执行人鲍炜追偿。二被执行人还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50元、执行费35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鲍炜有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于2016年3月10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鲍炜名下有位于兴化市东天阁2幢1002室及阁楼、星海花园东区商住综合楼B611室的房产,不宜处置,本院已于2016年3月9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另查明,二被执行人为本院多个案件被执行人,已另案冻结被执行人徐秋来工资,等待分配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查封的车辆、房产,冻结的工资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周茂华执行员  戴洪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