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韦金凤与韦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金凤,韦延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919号原告韦金凤。被告韦延安,居民。原告韦金凤诉被告韦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延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金凤诉称,被告韦延安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同时还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5%。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今的利息没有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延安未作答辩。原告韦金凤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韦延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韦延安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韦延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韦延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实,原告证据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金凤与被告韦延安系认识关系。2013年4月20日被告韦延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持有,内容为:“兹借韦金凤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此借款为我借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期满一次性还清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借款30万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2016年4月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延安向原告韦金凤借款30万元,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韦延安出具的《借款借据》及个人业务凭证为依据,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韦延安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虽未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利息,但本案借款数额较大,且借款期限较长,符合当前民间借贷营利性的主要特征。被告在收到本院传票后,也未对利息进行抗辩,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存在利息。原告称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该利率符合当前当地民间借贷市场的利率幅度,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被告至2014年10月20日已支付的利息没有超过该利率上限,因此对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再进行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10%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计算为: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被告韦延安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查清,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韦延安偿还给原告韦金凤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本案受理费5800元,因��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韦延安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卢艳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常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