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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岗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代臣与赵玉清、杨跃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臣,赵玉清,杨跃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岗民初字第178号原告代臣,男,1956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赵玉清,男,1952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杨跃海,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代臣诉被告赵玉清、杨跃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臣与被告赵玉清、杨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臣诉称,2015年8月20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赵玉清驾驶的摩托车在大岗子镇前岗子村北侧与被告杨跃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侧腿部股骨骨折。原告伤后入住白城市中心医院治疗19天,花住院费37981.66元,好转出院。经大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玉清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跃海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98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356.57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并按法定标准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告赵玉清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有协议,按照协议我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不同意赔偿。被告杨跃海辩称,我与赵玉清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不同意赔偿赵玉清车上乘客即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6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赵玉清驾驶的摩托车在大岗子镇前岗子村北侧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被告杨跃海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赵玉清、代臣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原告伤后入白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糖尿病,花医疗费37981.66元。此次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0000442号认定书认定,赵玉清无证、超速、驾驶未经登记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跃海无证、驾驶未经登记机动车发生交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吉仁司(2016)临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代臣此次损伤评为IX级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00元左右。代臣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代臣为被告赵玉清支付加油款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收据1枚、药费清单1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枚、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枚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被告赵玉清提交证明(协议)1枚,内容为:代臣、赵玉清等人共同在建筑干活,如出现意外事故由自己负责,与他人无关。被告赵玉清以此证明原告代臣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其赔偿。因该约定于法无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玉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跃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代臣无责任。二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进行赔偿。原告代臣应当知晓被告赵玉清无驾驶证、车辆未登记(无号牌),仍主动要求乘坐,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981.66元,提供了住院费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100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标准予以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代臣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0元,因系治疗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7981.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00元X19天)、残疾赔偿金43120.48元(10780.12元X20年X20%)、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357.52元(124.08元X19天)、误工费21782.64元(98.12元X22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上款合计人民币128142.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清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臣经济损失128142.30元的50%,即人民币64071.15元。二、被告杨跃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臣经济损失128142.30元的30%,即人民币38442.69元。三、原告代臣自负20%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原告代臣负担980.00元,由被告赵玉清负担2450.00元,由被告杨跃海负担14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胡国利审 判 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王宏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奚 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