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0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荣胜与庄为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胜,庄为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0520号原告李荣胜,农民。委托代理人尤跃,睢宁县财源法律服场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为标,农民。原告李荣胜与被告庄为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为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胜诉称,2014年1月29日,借款人王共元因娶儿媳急用钱,从原告处借现金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按150元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许诺,如到期借款人不还钱,由被告全部还清。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借款人早已不知去向,被告也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以11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50元计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庄为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借款人王共元从原告处借现金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担保人责任: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全部还清。2014年元月29日庄为标’,‘借条今借到李荣胜现金壹万壹仟元计11000.00元,按150元/月计息,一年后一次性还清。担保人:庄为标借款人:王共元2014年元月2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借款人不知去向,被告也拒不偿还。本案遂引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债权人为保障债权得以实现而设定的担保。本案中主债务人王共元借原告李荣胜现金11000元,并由被告庄为标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许诺,如到期借款人不还钱,由被告全部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借款本院支持。被告可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王共元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0元支付利息,因借据中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为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荣胜11000元及利息(以11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50元计息。)。二、被告庄为标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借款人王共元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5元,由被告庄为标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北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皓博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