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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3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常熟市翰颖净水销售有限公司与常熟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翰颖净水销售有限公司,常熟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熟市翰颖净水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琴枫苑紫兰居11幢04号。法定代表人虞建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熟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杨园长盛路。法定代表人瞿晓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金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江雪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常熟市翰颖净水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特斯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辛商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翰颖公司一审诉称:翰颖公司、阿特斯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纯净水供应合同,约定由翰颖公司作为供应商为阿特斯公司厂区工作人员独家提供饮用纯净水,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5万元。阿特斯公司是合同的甲方,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由阿特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采购价低,而阿特斯公司对产品质量及服务的要求极高。在此情况下阿特斯公司居然还违反合同,在和翰颖公司签订合同的同时又引进了其他同类别的纯净水供应商。阿特斯公司于4月初在其位于常熟辛庄工业区的厂区一车间上下两层共安装了2台浩泽牌直饮机,一车间共400多人饮用该设备制造的纯净水。翰颖公司曾多次提出反对意见,阿特斯公司均不予理睬。翰颖公司与阿特斯公司几经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阿特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阿特斯公司一审答辩并提起反诉称:阿特斯公司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使用其他的纯净水,翰颖公司所称的2台浩泽牌直饮机是阿特斯公司试用的,与翰颖公司提供的117台饮水机相比,所占比例极小,并不影响翰颖公司的供水量。翰颖公司、阿特斯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承诺并确保翰颖自动加水站的水质符合反渗透应用水的国家标准,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均应遵守本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对方除有权要求其支付人民币伍万元的违约金,还可要求赔偿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预防控制中心对翰颖公司提供自动加水站的饮用水进行反渗透处理,显示其大肠菌群远远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值。翰颖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要求判令:翰颖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翰颖公司针对阿特斯公司的反诉一审辩称: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都是阿特斯公司委托翰颖公司进行水质检测,检测结果都是合格。阿特斯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内容并不真实,翰颖公司提供的纯净水水质合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翰颖公司、阿特斯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翰颖公司为阿特斯公司提供纯净水(由翰颖公司提供水质处理器、水桶、饮水机,将自来水通过逆渗透RO膜过滤转化为纯净水,供阿特斯公司厂区职工饮用)。阿特斯公司按照使用的纯净水的数量向翰颖公司支付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翰颖公司、阿特斯公司签订《关于“翰颖自动加水站”之营运合同》1份,合同明确:“为积极参与现代化工厂建设,推动社会直饮水工程,乙方(翰颖公司)在征得甲方(阿特斯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为甲方提供完善的工厂配套服务设施,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设置在甲方工厂内翰颖自动加水站一事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甲方提供一平方米场地,以供乙方自行建设翰颖自动加水站(距离自动加水站5米范围内需有水源及下水道),具体地址如下:常熟市辛庄工业园长盛路2号常熟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第四条:双方费用结算1、乙方同意按每月发生的水、电数量向甲方支付水、电费用:……2、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纯净水,其售价为人民币0.2元/升,并且免费提供饮水机107台及5加仑水桶171个,2加仑水桶32个……。3、鉴于自动加水站的建设成本及其后续维护成本较高,且乙方免费提供大量的饮水机及水桶,故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同意乙方利用该自动加水站为甲方独家提供纯净水,否则视为违约。……第五条:本合同有效期为3个月,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有效期限届满,如需续约的,应在有效期限届满前20日内书面提出。若遇市政动迁、或甲方因故放弃对该厂区的管理,本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八条:乙方承诺并确保该翰颖自动加水站的水质符合反渗透饮用水的国家标准。××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乙方承担费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提供的纯净水质若达不到国家要求的,甲方可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如果因为水站的水质卫生等原因引发的事故或其他法律责任均由乙方独自承担,同时,甲方有权立即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第九条:甲、乙双方均应遵守本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人民币伍万元的违约金,还可要求其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如遇乙方的纯净水问题而导致甲方员工身体不适的,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利单方面终止合同,同时,乙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前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合同,合同内容和上述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阿特斯公司是否违反了由翰颖公司独家提供纯净水的约定?二、翰颖公司提供的纯净水水质是否合格?关于争议焦点一,翰颖公司一审认为,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翰颖公司是独家提供纯净水,否则视为违约。但阿特斯公司从最后一次和翰颖公司签合同开始就用了2台浩泽牌净水器,该净水器水处理方式和翰颖公司相同。从阿特斯公司用水量来看,和前几个月及去年同期相比都有变化,大概少了30%。因此阿特斯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翰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翰颖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在阿特斯公司车间饮水休息区自行拍摄的照片和视频证据,用来证明阿特斯公司一厂区几百人从2015年4月份就开始使用浩泽牌净水器提供的纯净水;证据2、银行付款记录,证明阿特斯公司在合同期内引入浩泽净水器后造成翰颖公司收入上的减少。阿特斯公司一审认为,阿特斯公司与第三方供应商签订的直饮机租赁合同是2015年7月1日开始,与翰颖公司结束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阿特斯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两份合同的时间上并无任何冲突。翰颖公司、阿特斯公司的合同约定由翰颖公司利用自动加水站为阿特斯公司独家提供纯净水,合同标的是纯净水,阿特斯公司所付的对价是纯净水的费用,而阿特斯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是租赁直饮机设备的合同,合同标的为租赁服务,而非纯净水,自动加水站与直饮机是两个概念。另外翰颖公司、阿特斯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对用水量并没有作出任何要求和限制。阿特斯公司所有车间入口都有未经授权禁止拍照字样及图案,翰颖公司擅自拍摄照片、视频的行为侵害了阿特斯公司的合法权益及商业秘密保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翰颖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记录,并不能证明该期间用水量减少,反而是有所增加。为证明其主张,阿特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与苏州一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直饮机租赁服务合同及浩泽直饮机送货单,用来证明阿特斯公司是2015年7月1日开始才正式使用浩泽直饮机。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翰颖公司提供了照片、视屏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阿特斯公司违反了翰颖公司独家提供纯净水的约定。尤其从阿特斯公司支付翰颖公司纯净水费用的明细来看,与前期或去年同期相比并无明显减少。因此翰颖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阿特斯公司一审认为,翰颖公司违反合同第八条约定,水质不合格,翰颖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支付违约金。××预防控制中心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书1份,用来证明翰颖公司提供的纯净水水质不合格(细菌总数超出标准值)。翰颖公司一审认为,水样一直都是翰颖公司送去检测的,检测结果都是合格的。2015年6月3日,阿特斯公司的工作人员给翰颖公司发短信称检测期快到了,要翰颖公司在6月10日前完成检测,否则会影响后期合同续订问题。当时因为天气闷热,有许多水质检测任务,翰颖公司的水样没有及时检测,××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的检测。如果阿特斯公司已经检测了,为何还让翰颖公司去检测,因此翰颖公司对阿特斯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为证明其主张,××预防控制中心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书、××预防控制中心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书,证明翰颖公司提供的纯净水的水质是合格的。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水质检测都是由翰颖公司负责的,之前的水质也是合格的,仅凭阿特斯公司提供的一份检测报告尚不足以证实翰颖公司提供的纯净水水质不合格。因此,阿特斯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常熟市翰颖净水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常熟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常熟市翰颖净水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常熟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翰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据翰颖公司与阿特斯公司的合同约定,翰颖公司为阿特斯公司饮用水独家供应商,否则阿特斯公司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5万元。但是合同签订后不到三天,阿特斯公司就在其车间1、2楼之间引进了两台浩泽牌纯净水直饮机,足以对翰颖公司的业务产生巨大影响。可以证明阿特斯公司的违约故意非常明显,翰颖公司已经提交相应的照片,但是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认定事实不当。二、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依据每月的用水量阿特斯公司在次月将款项打给翰颖公司账户,而从近年双方往来账目明细银行记录,水款的减少可以证实正是由于阿特斯公司违约引进其他饮用水供应商,导致翰颖公司的营收急剧下降,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存在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翰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阿特斯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阿特斯公司二审答辩称:一、翰颖公司提交的录像和照片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内容也无法证明阿斯特公司存在违约事实。1、翰颖公司的录像和照片系非法证据,也未经过公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阿特斯公司都不认可。2、翰颖公司无法证明其拍摄的时间,录像中人员回答也是模糊不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二、阿特斯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1、阿特斯公司与第三方供应商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7月1日,与翰颖公司合同结束时间是6月30日,两者并未重叠。2、双方合同约定是利用自动加水站独家提供纯净水,其合同标的为纯净水,而阿特斯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是租赁直饮机,其标的为租赁服务,第三方并未提供纯净水给阿特斯公司,也未就纯净水向第三人支付任何对价,两者是不同标的,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三、关于用水量的变化,双方合同并未限制阿特斯公司用水量的限度,且用水量变化与阿特斯公司员工变动、公司经营等息息相关,用水量的两年变化没有可比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翰颖公司主张阿特斯公司就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项下存在违约行为进而要求给付违约金,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首先,无论是从双方订立的书面营运合同还是口头约定,阿特斯公司与翰颖公司之间并未就每月用水量限额作出约定,自双方于2008年合同订立供用纯净水关系以来,阿特斯公司至2015年6月合同终止前持续向翰颖公司购买纯净水并按约支付价款,故就2015年阿特斯公司用水量及水款相对于2014年发生变化,并不能据此即认为阿特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关于翰颖公司主张阿特斯公司安装第三方直饮机构成违约的主张,直饮机是具有将市政自来水净化处理为直接饮用水功能,并或者同时具有将净化处理后的水通过消耗电能的方法进行加热、制冷并进行分发的器具,故严格来讲,阿特斯公司通过租赁第三方的直饮机将其厂区自来水净化为可饮用的水,不能等同于阿特斯公司向第三人购买纯净水,翰颖公司以此主张阿特斯公司存在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独家供应纯净水行为,不能成立。因此本院认为,翰颖公司主张阿特斯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进而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翰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常熟市翰颖净水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