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申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潘月丽与曾南域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月丽,曾南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申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月丽,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宇,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潘月丽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南域,男,汉族,1962年10月2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潘月丽因与被申请人曾南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厦民终字第4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潘月丽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所附证据均已在一、二审庭审中提供。被申请人明知房屋已经被银行抵押、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为了获取不当利益进行恶意诉讼,并与游旭文恶意串通签订了虚假的20年房屋租赁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支持再审申请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执行字第204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潘月丽,被执行人为游旭文。潘月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曾南域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曾南域并不是该案件的被执行人。且(2014)思执行字第2049号案件仍处于执行阶段,潘月丽因生效的(2014)思民初字第47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并未经人民法院确定无法实现。因此,潘月丽的债权是否遭受损失以及损失的情况并未确定。故潘月丽要求曾南域赔偿其经济损失、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失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是正确的。至于曾南域与游旭文签订《房屋租赁及债务抵偿合同书》是否是恶意串通,本院生效的(2015)厦民终字第4333号民事判决并未作出认定。故潘月丽提出曾南域恶意诉讼侵犯其权利缺乏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潘月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第(一)(二)(五)(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月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珊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国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