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胡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52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1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9日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胡某作为武汉鑫博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武汉苏源达贸易有限公司为武汉鑫博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价税合计人民币34,9500元,税款人民币50,782.05元。上述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武汉市江岸区国税局申报并抵扣税款。武汉市国家税务局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武汉鑫博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补交税款人民币50,782.05元,并交纳罚款人民币50,782.05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武汉鑫博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及情况说明;武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武汉市江岸区国家税务局台北税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武汉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涉税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税务处罚决定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作为武汉鑫博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所在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税款达人民币50,782.0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所在公司补缴了税款及罚款,挽回了国家的税收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云兰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