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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3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文武与翟跃文、周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武,翟跃文,周辉,姜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3287号原告周文武,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汉奎,东海县洪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跃文,农民。被告周辉,农民。委托代理人武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海荣,农民。原告周文武与被告翟跃文、周辉、姜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洪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汉奎,被告周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跃文、姜海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武诉称:2015年9月26日,被告翟跃文因搞经营缺少资金,经被告周辉介绍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1个月还本息,口头约定利息2分钱。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辉辩称:原告要求周辉和姜海荣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按照原告的诉状,周辉仅是其介绍原告借钱于翟跃文使用,与周辉和姜海荣没有关系;利息应该按照借条书写的内容认定,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对借条中周辉的签名无异议,本案中周辉只是此借款的担保人;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讼请求。被告翟跃文、姜海荣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翟跃文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周辉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周文武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期限壹个月。借款人:翟跃文(捺指印),保证人:周辉(捺指印)。2015.9.26。”被告周辉对庭审中原告举证的证人周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且证人周某没有到庭质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还过2个月的利息1800元,双方是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周辉对约定利息不予认可,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还过本金5000元。但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另查明周辉与姜海荣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借条》及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文武与被告翟跃文、周辉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翟跃文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向周文武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称本案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3分,但被告周辉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周文武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自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周文武与被告周辉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周辉对本案借款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辉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向原告周文武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姜海荣虽与被告周辉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周辉作为担保人承担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姜海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翟跃文、姜海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跃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文武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周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翟跃文、周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陆洪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晏宇腾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