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XX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刑初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59岁。辩护人石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虎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有贪污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以及辩护人石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张XX的侄子张X(另案处理)接受了肾移植手术。2008年8月,张X以术后服药经济压力较大为由,找到其叔叔、时任中央储备粮XX直属库主任的被告人张XX,提出由单位为其个人解决部分医疗费用,被告人张XX表示同意。自2008年至2013年间,经被告人张XX审批,张X通过报销虚假餐费累计套取公款84,352元。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XX为给张X解决医疗费用,授意中央储备粮XX直属库财务科长孙艳霞虚列单位食堂伙食费,每月为张X套取人民币3,000元,累计套取10个月;此外,虚列单位劳务人员劳务费,每月为张X套取3,000元,累计套取14个月。两项合计套取公款72,000元。综上,被告人张XX共为张X套取公款156,352元。侦查中,已将上述款项收缴归案。被告人张XX于2015年3月3日被传唤到案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公款,数额较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系主犯。被告人张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张XX的涉案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和减轻处罚。一、被告人张XX与单位班子成员共同决定套取食堂伙食费用于张X医疗费用,不构成贪污。单位给予张X困难补助具有一定的的合理性和公开性,体现的是单位的整体意志,而不是被告人张XX的个人意志。二、被告人张XX实施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主观方面是为了帮助张X解决医疗费问题,虚报部分餐费、套取食堂伙食费,而非自己非法占有。案发后,被告人张XX如实坦白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且一贯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XX适用缓刑或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张XX的侄子张X(另案处理)接受了肾移植手术。2008年8月,张X以术后服药经济压力较大为由,找到其叔叔、时任中央储备粮XX直属库主任的被告人张XX,提出由单位为其个人解决部分医疗费用,被告人张XX表示同意。自2008年至2013年间,经张XX审批,张X通过报销虚假餐费累计套取公款84,352元。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XX为给张X解决医疗费用,授意中央储备粮XX直属库财务科长孙艳霞虚列单位食堂伙食费,每月为张X套取人民币3,000元,累计套取10个月;此外,虚列单位劳务人员劳务费,每月为张X套取3,000元,累计套取14个月。两项合计套取公款72,000元。综上,被告人张XX共为张X套取公款156,352元。侦查中,已将上述款项收缴归案。被告人张XX于2015年3月3日被传唤到案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被告人张XX自然简历情况。3、中央储备粮XX直属库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人张XX为企业法人。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黑龙江中储粮XX直属库变更为中央储备粮XX直属库。5、中央储备粮XX直属库营业执照证实:中央储备粮XX直属库的类型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张XX,成立日期是1989年8月28日。中央储备粮XX直属库的企业性质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也就是国有企业。6、中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党组文件3份证实:2009年10月11日中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聘任张XX为黑龙江中储粮XX市背荫河粮食储备库法人代表,聘任为3年。中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党组于2009年11月10日会议决定任张XX同志为黑龙江中储粮XX市背荫河粮食储备库主任。张XX同志为黑龙江中储粮XX市背荫河粮食储备库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至2017年9月30日。7、关于全权委托管理经营XX市背荫河粮库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证实:委托张XX为粮库主任及法定代表人。8、2012年1月18日中央储备粮XX直属库党总支会议纪要证实:2012年1月15日对中层干部聘用,张X同志为经营科科长。9、中央储备粮XX直属库付款凭证、记账凭证以及套取公款明细证实:2008年张X虚报餐饮的记账凭证共计3,224元,2009年张X虚报餐饮的6张记账凭证共计1,842元,2010年张X虚报餐饮的记账凭证35张共计16,880元。2011年张X虚报餐饮的记账凭证25张共计16,085元。2012年张X虚报餐饮的记账凭证47张共计41,780元。2013年张X虚报餐饮的记账凭证18张共计11,390元,六年合计91,201元。2012年-2013年张X从食堂套取公款每月3,000元,共计10个月30,000元。10、孙XX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任财务科长,单位主任张XX称其侄子张X因尿毒症换过肾,让其从单位财务给张X处理费用,之后每年都给张X处理招待费。2008至2013年张X经手招待费91,201元,每年因公务结算饭费约1,000元左右。2012年至2013年通过虚列单位食堂招待费每月给张X3,000元,给了10个月,计30,000元,其它14个月是通过金穗劳务派遣公司套取劳务派遣费中每月取出3,000元给张X两年共计7,2000元。11、李XX证言证实:2005年至今其担任中央储备粮XX直属库出纳员。单位费用支出由主任、主管副主任、财务科长以及经手人在票据上签字后报销。张X到财务报销过招待费,其不清楚招待费票据是否真实。2012年至2013年孙XX每月从其手中拿现金3,000元给张X处理药费,共计72,000元,这些钱是虚报食堂费用及虚增劳务人员工资套取来的。12、那XX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任中央储备粮XX直属库食堂管理员。2012至2013年会计孙XX让其处理费用,每月3,000元钱,两年共计10次30,000元,由出纳员李XX直接扣除,其不知道会计孙XX用这30,000元钱处理什么费用。13、唐XX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担任副主任职务,分管综合科、经营科、监管科。张XX提出因张X术后药费挺高,从单位食堂和劳务派遣费用中每月给张X3000元处理药费,其与孙XX同意了。张X用虚假餐费票据报销过,但每年他负责招待产生的饭费有1,000元左右。14、王XX证言证实:其在经营科负责往省公司报表和统计工作,科长是张X。有一些招待费的经手人“王XX”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但不知道怎么回事。15、徐X证言证实:其经营的XX劳务派遣公司与XX直属库有劳务派遣业务,其与合伙人张XX知道XX直属库通过该公司套取劳务费的事。16、张XX证言证实:XX劳务派遣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成立,法人是徐泽。中储粮XX直属库通过XX劳务派遣公司套取过现金。17、办案说明证实:张X2008年2月报销的一笔330元招待费为真实发生;张X于2008年至2013年间,其经手报销的餐费票据中,每年约有1,000元左右是因单位公务而真实发生的,累计约7,000元。上述款项已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犯罪嫌疑人张XX、张X涉嫌贪污犯罪数额为156,352元。18、同案犯张X供述证实:2005年7月,其因患尿毒症做了肾移植手术,术后需要长期服用抗排斥药、降压药、激素等药品。2008年因服用药物的经济压力比较大,拿着不到1,000元的虚假饭费票子去找张XX想办法给其解决点费用,张XX当时没同意。后来其又反复找过他几次,最终同意在虚假饭费票子上签了名,其拿着张XX签完的票子去单位财务科长孙XX那报销,过了几天从出纳员李XX处领取现金。从2008年到2013年间用这种方式在单位处理虚假的饭费票子多少次记不清了,以单位财务账为准。2012年其感觉报销的招待费太多,就跟张XX说能不能想别的办法给其解决个人药费。经过张XX和孙XX研究,决定从食堂每月的费用中单列出3,000元钱,由其到孙XX那直接领取现金,两年共领取72,000元。另以王XX的名义虚报餐费481元。19、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任职期间以虚报餐费以及用单位食堂费用和账外资金钱给张X解决药费的事实。20、情况说明、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1996年任XX市背荫河粮库主任以来,政绩突出,本人多次荣获省、市级荣誉称号,单位职工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公款156,3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系主犯。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XX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虚列单位支出的72,000元不应计入贪污数额的辩解意见,本案中,被告人张XX虽与副主任唐昌祥、财务科长孙艳霞商定以虚列支出的方式提取现金,归张X个人占有,但对单位内部其他多数人员则是不公开的,具有一定隐蔽性,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 敏人民陪审员 王佳山人民陪审员 赵宝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心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务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集团。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的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的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实施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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