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7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邓某与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民初字第369号原告邓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1月10日,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赵文,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21714162-1,住址镇雄县建设街118号。法定代表人鲁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训田,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柏璘,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邓某诉被告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被告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训田、黄柏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我自1998年6月到被告天源公司,月平均工资4000余元,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均上班。但被告单位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加班费。2005年,被告天源公司承诺每年将企业利润的10%作为福利待遇分配给职工,但至今未兑现。2010年10月因技改,被告公司便要求我离开公司等候安排,但直到现在,被告既未安排我上班,也未书面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我各项费用。后经我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31日作出裁决,但该裁决部份与法律及事实相悖,我对裁决不服,现诉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单位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9287.25元、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49837.70元、未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49837.70元、工作期间加班费206719元、2005后到暂时离岗期间的福利待遇6000元,并为我缴纳自建立劳动关系时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被告天源公司辩称,2010年9月,原告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且原告已领取经济补偿金。原告在2015年10月10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的若干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由社会保障劳动部门征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邓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天源公司南台水泥厂工资花名册,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该工资花名册中没有原告邓某工资情况记载。3、对证人岳某、余某的调查笔录各两份。证人岳某陈述,其原是天源公司南台水泥厂生产厂长,2013年4月,其请假治病后,被天源公司停发工资后离开开源公司。2010年8月,南台水泥厂改为南台粉磨站,就在册职工签订过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天源按工资总额的20%进行补偿,2013年8月,南台粉磨站关停,天源公司又按2010年的方法对在册职工进行补偿。证人余某陈述,其原是天源公司南台水泥厂职工,1998年前担任车间领导职务,此后从事水泥厂运输工作,2010年后公司员工离开公司的有的得到20%补偿金,有的没有得到补偿。邓某是天源公司南台水泥厂员工,工作是两班制,每班12小时,下班后还存在加班情况。单位没有给员工买过社会保险。4、昭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邓某与被告天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天源公司未为原告等人缴纳过社会保险。天源公司下属的原南台水泥厂于2010年8月17日立窑转产,2013年8月31日关停。邓某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予以驳回。经质证,被告天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花名册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并且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工资花名册上没有原告的名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岳某、余某的证言不真实。被告天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协议。协议载明,2010年9月20日,经双方协商,自愿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天源公司并按原告工作14年的总工资的20%对原告邓某进行了补偿。双方约定,补偿金包括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法律规定的费用。2、2010年9月20日的付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已经从天源公司领取经济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付款凭证载明,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领取经济补偿金29359元。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天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相关补偿也明显低于申请人的应得补偿,也未注明加班费是否在经济补偿金里,该《协议》无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昭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裁决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体,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且对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天源公司南台水泥厂工资花名册中,没有原告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且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岳某、余某的证言,因证人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源公司提交的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协议及付款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体,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和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邓某于1998年6月到被告天源公司下属的南台水泥厂工作,工种为管机工,工作是两班制,每班12小时。2010年8月17日,因原南台水泥厂关停立窑,转产为水泥粉磨站。同年9月20日,经双方协商,自愿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天源公司并按原告工作14年的总工资的20%对原告邓某进行了补偿,原告邓某也领取了一次性补偿金29359元,双方约定,该补偿金包括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法律规定的费用。单位没有给员工买过社会保险。2015年10月10日,原告邓某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养老保险及福利待遇。2016年1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昭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劳动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了相应的一次性补偿金。原告邓某于2010年9月20在被告天源公司领取相关补偿金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就已经解除。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才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原告在审理中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存在不可抗力或具有其他正当理由导致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因此,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邓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庄 波审判员 徐朝飞审判员 李绍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 俊附:本判决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