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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北京东亚新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等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东亚新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青年实业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异6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E座17层-18层。负责人王晓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敬泽,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秦,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东亚新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路5号京朝大厦七层。法定代表人常家祥,经理。被执行人北京青年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12号潘家园大厦三层北区。法定代表人苏芮祥,总裁。委托代理人马木军,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申请执行北京东亚新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新兴公司)、北京青年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青年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以“其他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现信达北京分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信达北京分公司称:我公司系受让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海淀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海淀新开支行)享有的涉案债权成为申请执行人。2011年12月15日,贵院要求领取执行案款,我公司委托穆华敏律师领取案款,穆律师在谈话笔录上签署“同意分配方案,本案执行完毕”。近期我公司申请恢复执行,贵院告知本案已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我公司认为贵院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我公司没有书面表示放弃剩余债权,本案不能执行完毕。尽管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华敏律师在谈话笔录上签署“同意分配方案,本案执行完毕”,但我公司给穆律师的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陈述事实,代领法律文书,代为提起财产保全申请,代为提起执行申请”及“代表我公司领取发还案款事项”,并没有放弃剩余债权的授权,故穆律师“同意分配方案,本案执行完毕”的意思表示构成无权代理,不能视为我公司放弃剩余债权,贵院不能据此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二、我公司未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不能执行完毕。三、涉案债权并未全部执行完毕。经贵院2010年11月22日谈话笔录确认,我公司当时享有债权6825万元,2011年12月7日谈话笔录确认,我公司收回债权674.77万元,当时尚有六千余万元没有收回,故不能视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贵院不能据此以“执行完毕”的方式结案。综上,我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放弃债权或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同意以“执行完毕”的方式结案,故请求贵院裁定我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撤销贵院(2010)二中执字第1712号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的执行行为并继续执行本案。青年实业公司称:我公司不同意信达北京分公司的异议请求,贵院终结执行是正确的,我公司已多年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依法传唤,东亚新兴公司未到庭参与审查,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工行海淀新开支行诉东亚新兴公司、青年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判决:“北京东亚新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海淀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七百六十五万四千三百一十元八角三分及复利(自二ОО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北京青年实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行海淀新开支行向一中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涉案债权归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2010年7月9日更名为信达北京分公司)享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该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2010)二中执字第1712号案件予以执行。同年11月30日,本院将该案本金发还信达北京分公司。同年12月17日,本院以“其他执行完毕”方式结案。2011年12月6日,信达北京分公司向杜芊和穆华敏出具授权委托书,杜芊的代理权限为“代为领取案款”,穆华敏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陈述事实、代领法律文书、代为提起财产保全申请、代为提起执行申请”,代理期限为自授权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同年12月7日,本院告知穆华敏案款利息将按照债权比例分配,穆华敏在谈话笔录中称“同意分配方案,本案执行完毕”。同年12月15日,杜芊和穆华敏到本院领取按债权比例分配的利息,并在发还笔录中表示同意案件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执行后,于同年11月30日将本金发还信达北京分公司,后于同年12月17日以“其他执行完毕”方式结案。2011年12月15日,本院又向信达北京分公司按照债权比例发还部分利息,该案尚未执行完毕。另,信达北京分公司授予杜芊和穆华敏的代理权限中并无“放弃剩余债权”或“同意执行完毕”等权限,故该二人在发还笔录中所称“同意案件执行完毕”不能代表信达北京分公司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以“其他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将(2010)二中执字第1712号案件以“其他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的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小华审判员  侯成成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苏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