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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44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曹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44民初492号原告曹某,女,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徐村乡东厂村人,住。委托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路桥乡刘路桥村人,住。委托代理人刘广运,馆陶县深巷家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秋强,被告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广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馆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刘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3。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曾经两次争吵时被告掐住原告脖子,几乎致原告死亡,2015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双方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改善,故再次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刘某3由被告抚养,女儿刘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返还嫁妆十铺十盖、组合柜一套(四件)、鞋柜一个、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电视一台、电车一辆、沙发一套(三件)、洗衣机一台、太空被二个、被单三十二条;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台式电脑一台。被告刘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能够重新和好,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自己承担抚养费。原告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未孕证明原件,证明原告起诉的身份及结婚情况。2、馆陶县人民法院(2015)馆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作出第一次判决之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刘某1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1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2,现随原告曹某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3,现随被告刘某1生活。原告曹某于2015年2月向本院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1月底分居至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刘某1未确认协议签收调解书。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生育有一儿一女,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合法夫妻说明双方感情融洽,没有大的矛盾与冲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与原告和好,只要双方互相支持与理解,为孩子健康成长和家庭和睦,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应给予被告和好的时间和机会。综上,本案以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广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