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明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158号原告李明凤。委托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支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与刺桐路交汇处永宏花苑A部1313层。负责人郭晓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磊,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明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丰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士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凤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告人民财保丰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根据原告李明凤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李明凤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医疗费合理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由审判员董士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其勇、被告人民财保丰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明凤先起诉林文德,后又撤回对林文德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凤诉称:2015年10月28日14时10分,李明凤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通镇团塘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射阳县通港一级公路与海通镇团塘村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林文德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李明凤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凤、林文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明凤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30869.07元,人民财保丰泽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林文德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丰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前,李明凤的家庭联产承包地已经流转他人种植,其一直居住在女儿胡晓霞在海通镇海通小街的租住房,接送外孙女上学,并代为加工加工衣服半成品。因该交通事故导致李明凤构成伤残,产生误工损失等损失,受伤后主要由家人进行护理,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民财保丰泽支公司赔偿李明凤医疗费3086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8331元、护理费6110元、交通费890元、财物损失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人民财保丰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实际主张115684.4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李明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林文德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人民财保丰泽支公司的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等情况。2.射阳县人民医院关于李明凤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DR诊断报告单3份、医疗费发票6张(合计30869.07元),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伤在医院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3.清障费发票1张(280元),车辆检测费发票1张(100元)。4.射阳县海通镇射北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李明凤自2014年5月份到海通小街为其女儿胡晓霞带小孩,同时也打零工,事故后一直在家休养。5.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1张(1500元),证明经鉴定机构评定,李明凤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个月;不建议相关后续治疗费;李明凤住院期间除“注射用二丁酰环磷腺苷钙”与本次外伤治疗原则不符,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李明凤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6.证人钱某到庭陈述:“自2013年下半年承包了李明凤一家的承包地大概9亩,900元/亩/年,先给钱后种田,我在射北承包了400余亩土地,种植稻麦两季,向像李明凤家一样的散户,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和其他大块土地的,签订了书面合同。”7.证人陈某到庭作证陈述:“我与李明凤是邻居,我家在射南,她家在射北,她家有一亩承包地,由她丈夫种植。在前年9月份李明凤就上海去海通街上接送她大女儿家小孩上小学,平时做些零工,衣物半成品代为加工(剪线头)。”证人祖某和到庭作证陈述:“我与李明凤原先是一个生产队的,2011年左右我搬到海通小街了,李明凤家有7、8亩承包地,大块的地流转给别人种植了,房前屋后的自留地自己种植。事故前李明凤住在她女儿在海通租住我侄子的房子里,在通兴小学东侧,接送小孩上学,和我现在居住的房子很近。”证人祖某洋到庭作证陈述:“我和李明凤是一个村的,她家在射北村××组,我家在射北××组,李明凤在2014年春节后就去海通街上帮她大女儿带小孩,她大女儿租的房子是我儿子在海通街海通新村的车库(28平方),李明凤除了接送小孩还打些零工,她大女儿从厂里带些衣服半成品给她剪线头。”证人唐某到庭作证陈述:“我和李明凤是相隔三两家的邻居,李明凤家的承包地和我家差不多,都有8、9亩地,现在都流转给别人种植了,事故前李明凤在海通小街,替她大女儿家带小孩,带小孩期间不常回家,事故后才回来,除了带小孩,她还从厂里带些衣服半成品回来加工。”被告人民财保丰泽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要求扣除“护理费315元”及其他与治伤无关用药后,扣除15%非医保用药。3.对射北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该居委会是李明凤户籍地居委会,不是李明凤女儿胡晓霞居住地居委会的证明,打零工也应提交相应证据。4.对证人证言,因4位证人与李明凤是邻居或是熟人,证明效力低,证人陈述李明凤住在其大女儿租住的房屋、李明凤家承包地流转他人,要求李明凤提供土地流转协议和房屋租赁协议,否则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钱某的证言无书面证据佐证,不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4天;误工期限无异议,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异议;护理期限认可50天,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原告出院后应按部分护理计算;精神抚慰金无异议;残疾等级无异议,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认可200元;财物损失认可200元,清障费、检测费无异议。6.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保丰泽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人民财保丰泽支公司对李明凤提交的证据2医疗费发票中要求扣除“护理费315元”、与本起事故无关的治疗费及15%非医保用药;证据4、6、7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李明凤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与本人陈述一致,形成证据链,证明了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及交警部门对过错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时林文德有合法驾驶证,其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前李明凤为照料外孙女上学租住在本县海通镇街道,家庭联产承包地已流转他人种植等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4时10分,李明凤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通镇团塘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射阳县通港一级公路与海通镇团塘村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林文德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李明凤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凤、林文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明凤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30869.07元,人民财保丰泽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林文德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丰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李明凤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30869.07元,人民财保丰泽支公司垫付10000元。林文德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丰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2016年5月16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明凤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肩喙锁韧带断裂”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1人护理);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3、不建议取出内固定材料,故不建议其相关后续治疗费用。4、李明凤住院期间除“注射用二丁酰环磷腺苷钙”与本次外伤治疗原则不符,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李明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前李明凤为照料外孙女上学租住在海通小街。还查明,李明凤户籍地在射阳县××镇××组,家庭承包地约9亩,自2013年下半年始以900元/亩/年的价格流转给射阳县千秋镇竹节居委会五组22号的钱某种植,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1.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首先,人民财保丰泽支公司要求扣除“护理费315元”,本院认为,该“315元”系医疗过程中的医疗护理,应属医疗费范畴,护理费中予以扣减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注射用二丁酰环磷腺苷钙”与本次外伤治疗原则不符的意见,医疗费中552元属于非治伤用药,应依法剔除。再次,关于是否扣除15%非医保用药,除552元非医保用药外,李明凤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有入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有关病历资料相佐证,证实李明凤为检查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人民财保丰泽支公司未对李明凤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李明凤实际支付的30317.07元医疗费,予以认定。另,李明凤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李明凤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人民财保丰泽支公司要求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李明凤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导致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其提交了海通镇射北村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五位到庭证人证言,可证实事故前李明凤居住在射阳县××小街,承包地有偿流转他人等事实。考虑李明凤55周岁的年龄及除有偿流转的土地外,无其他收入来源,李明凤陈述在照料外孙女同时,加工衣服半成品增加收入来源,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酌情按照9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17100元(95×180)。人民财保丰泽支公司无相反证据提交,其关于李明凤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李明凤主张按照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人民财保丰泽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保丰泽支公司关于李明凤出院后只需部分护理,护理期限认可50天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60日的意见,李明凤主张护理费6110元(37173/365×6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事故前李明凤虽属农村户口,但其一直租住在海通小街,该处所属于集镇范围内,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人民财保丰泽支公司无相反证据佐证,其抗辩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交通费问题,结合李明凤受伤后先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5.财物损失的认定。因该起交通事故致李明凤电瓶车电动自行车受损是事实,但未提交合法的修理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清障费280元、检测费120元均系李明凤实际支出,予以认定。6.诉讼法及鉴定费的负担。人民财保丰泽支公司辩解因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李明凤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前述规定费用,故人民财保丰泽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李明凤要求人民财保丰泽支公司承担诉讼费,有法律依据。对李明凤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0317.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营养费540元;(4)误工费17100元;(5)护理费6110元;(6)残疾赔偿金37173×20×10%=74346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600元;(9)财物损失900元(600+280+120)。以上李明凤的各项损失合计131183.07元,由人民财保丰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99156元,在财物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1127.07元,由人民财保丰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60%赔偿12676.24元。扣除人民财保丰泽支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实际向李明凤赔偿112732.24元。林文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明凤自愿撤回对林文德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李明凤各项损失合计112732.24元。二、驳回原告李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39元,由原告李明凤承担2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支公司承担1800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均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收款人:李明凤,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射阳支行,账号621799300025619691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董士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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