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5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莒县长岭镇课庄社区卞家课庄村经济合作社与卞德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长岭镇课庄社区卞家课庄村经济合作社,卞德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2民初510号之一原告:莒县长岭镇课庄社区卞家课庄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卞德永,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守忠,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金刚,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卞德立(曾用名卞德镇),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莒县长岭镇课庄社区卞家课庄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卞德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莒县长岭镇课庄社区卞家课��村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莒县长岭镇课庄社区卞家课庄村经济合作社以需要继续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莒县长岭镇课庄社区卞家课庄村经济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莒县长岭镇课庄社区卞家课庄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审 判 长 张新芬审 判 员 孙华稳代理审判员 单体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娜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