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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任务、王明智等与李朋、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货联运中心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任务,王明智,李朋,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货联运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1818号原告刘任务,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生。原告王明智,男,汉族,1967年3月22日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娜,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朋,男,汉族,1974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马省。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货联运中心。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平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任务、王明智诉被告李朋、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货联运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任务、王明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李朋的委托代理人马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货联运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任务、王明智共同诉称,2015年11月24日19时许,李朋驾驶豫P×××××大型普通客车,沿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苑寨西时,因前车发生故障,由于雪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豫P×××××大型普通客车侧翻南侧沟内,造成豫P×××××大型普通客车车内两名乘车人刘任务、王明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经查询,李朋驾驶的豫P×××××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货联运中心,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座位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货联运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赔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任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33829.81元,赔偿原告王明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31351.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朋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李朋给王明智垫付了1700元医疗费,给刘任务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这些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李朋。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刘任务、王明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座位险,每位40万元。2、⑴刘任务医疗费票据1张,共计8463.19元;王明智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11049.9元;⑵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各二份。证明三原告的病情诊断情况,刘任务住院87天,花去医疗费用8463.19元,根据医嘱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周、加强营养。⑵王明智共计住院82天,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1049.9元,根据医嘱出院后需卧床休息4周、加强营养。3、⑴二原告户口本;⑵证明2份。证明⑴原告具备合法主体诉讼资格,原告刘任务的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证据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手写的门诊医疗费收据有异议,复印费与本案无关。根据用药清单,刘任务的医疗费中与本案无关的药品如康必得,安神补脑液、急支糖浆、钙乐奇等药品应予扣除,王明智的医疗费中的柴胡口服液、感冒灵、康必得等与本案无关的药品应予扣除。刘任务的手之前就存在陈旧性骨折,本次事故其只是软组织损伤,住院87天明显存在挂床现象,其用药治疗只到2015年11月27日,之后只是拿了与本案无关的感冒药,其实际住院天数应计算到11月27日。对第三组证据中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劳务合同、工资单、法人身份证明,应按户籍性质计算赔偿标准。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李朋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保险合同、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涉案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收条两份,证明李朋给王明智垫付了1700元医疗费,给刘任务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这些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李朋。原告刘任务、王明智对被告李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垫付医疗费属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对被告李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货联运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4日,被告李朋驾驶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苑寨西的过程中,因前车发生故障,由于雪天路滑���取措施不当,致使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侧翻路南侧沟内,造成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内两名乘客刘任务、王明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刘任务、王明智入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刘任务被诊断为:1、头外伤;2、右手软组织损伤;3、右手第5掌骨陈旧性骨折;4、右手异物存留。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8463.19元。其出院医嘱第1项为,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王明智被诊断为:1、腰1、2横突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82天,花费医疗费11049.9元。其出院医嘱第1项为,注意卧床休息2-4周后,佩戴腰围逐渐下床活动。事故发生后,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对事故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15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任务、王明智无责任。另查,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周口市汽车��输集团客货联运中心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30,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4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12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1日0时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本院认为,原告刘任务、王明智乘坐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货联运中心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货联运中心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理应保证旅客在乘车过程中免遭各种损害。现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司机李朋在客运经营中,违反法律规定驾驶,造成乘客刘任务、王明智受伤住院,被告李朋、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货联运中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货联运中心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作为该车的保险机构,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应当对刘任务、王明智的受伤住院治疗等费用,在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4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刘任务、王明智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二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刘任务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8463.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3、营养费2160元(20元/天×97天),原告刘任务出院医嘱记载有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适当考虑10天的休息时间;4、护理费7265.3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87天);5、误工费2883.81元(10853元/年÷365天×97天),刘任务虽然提交有周口市鸿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标准及停发工资的证明,但由于没能提交事故发生前原告刘任务领���工资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所以原告刘任务要求按34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按农业户籍标准进行核算;6、交通费1000元(原告居住地在商水县,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周口治疗,期间其家人因护理需要必定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共计24382.37元,原告刘任务住院期间,被告李朋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该部分理赔款应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朋,下余21382.37元。原告王明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04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3、营养费2060元(20元/天×103天);原告王明智出院医嘱记载有注意卧床休息2-4周,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适当考虑21天的休息时间。4、护理费6847.8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82天)���5、误工费7217.33元(25576元/年÷365天×103);6、交通费1000元(原告居住地在沈丘县,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周口治疗,期间其家人因护理需要必定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共计30635.05元。原告王明智住院期间,被告李朋垫付了医疗费1700元,该部分理赔款应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朋。下余28935.0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辩解二原告医疗费中与本案无关的药品应予扣除及原告刘任务存在挂床现象,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任务理赔款21382.37元。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明智理赔款28935.0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朋理赔款4700元。四、驳回原告刘任务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明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李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艳芳审 判 员  江红英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