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2016)粤5191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吴长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员(2016)粤5191民初2号原告:吴长成,男,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6510。委托代理人:谢秀芬、黄文静,均系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负责人:秦健雄。委托代理人:陈雄涛、庄锡龙。原告吴长成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成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雄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成诉称:2015年10月29日13时40分,覃俐驾驶粤U×××××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展宏路自南往北行驶至中段千福药房前路段超车时,适遇原告吴长成驾驶粤U×××××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展宏路同向左侧行驶至该处,因覃俐在超车时没有保持一定安全距离,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在此期间,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吴长成受伤住院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5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2015第1029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长成无责任。经查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系粤U×××××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依法应就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覃俐与原告吴长成达成赔偿协议:1、除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应得的赔偿额外,覃俐另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52,000.00元正);2、原告自行向被告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权利,覃俐不得就其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向被告请求理赔;3、对第1项的赔偿款是覃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做出的赔偿,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索赔数额无关。因原告未能从被告处获得有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6728.11(暂计,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项目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计算补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吴长成向本院申请就其伤残等级等事项申请鉴定后,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6日出具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遂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长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288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长成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份二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粤U×××××号车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四、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1、原告与覃俐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对方覃俐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五、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复印件三份三页,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六、医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四份六页,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而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七、覃俐的驾驶证、粤U×××××号车的行驶证、赔偿协议复印件三份二页,证明原告与事故相对方覃俐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八、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根据医嘱进行复查治疗的部分费用情况。九、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三份七页,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十、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与妻子一起经营超市的工作情况。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三份十二页,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业费等项目的鉴定情况及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情况。十二、交通费发票复印件十份三页,证明原告因治疗等支出的部分交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关于本案被答辩人请求的各项损失:1、被答辩人吴长成诉请的医疗项目损失答辩人只承担肇事车辆粤U×××××购买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10000元的赔偿损失,超出部分由当事肇事司机和被保险人承担;2、被答辩人吴长成诉请康复费1000元有异议,需提供相关康复费的相关票据;3、被答辩人吴长成诉请护理费5040元过高,应当认为:100元/天X26天X1人=2600元。4、被答辩人吴长成诉请的误工费13235.24元有异议,因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明,证明其误工费是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理应当按照其农村的赔偿标准计算:12245.6元/年÷365天X90天=3019.46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502.16元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明;6、伤残赔偿金24491.2元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应当为2000元为宜;8、交通费2000元不认可,被答辩人吴长成并没有提供交通发票证明,不足以证明与该次事故中所产生的交通费用;9、被答辩人吴长成诉请诉请鉴定费用2600元和邮寄费20元,应当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伤残鉴定费是被答辩人自身需要提供的举证,所以应当由被答辩人承当所有费用。10、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属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并非交通事故侵权人,亦非赔偿争议双方主体,依据道交法第76条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法定责任,并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六没异议。对证据七请法院予以确认其有效性及真实性。对证据八、九没异议。对证据十有异议,该营业执照只是证明原告妻子经营副食店,并不能证明跟妻子一起经营这家副食店。对证据十一没异议。对证据十二有异议,原告受伤在中心医院,原告提供乘坐的发票都是潮州到福建,没有本地发票为准,其中两张没有乘坐班次及到达地点,对鉴定所的20元快递费不是正经发票。在开庭前,本院向肇事车辆粤U×××××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蔡雪芝出示原告与肇事车辆驾驶员覃俐所签订的赔偿协议,蔡雪芝表示对该赔偿协议知情且无异议。经本院将此询问笔录交原、被告质证,双方均表示没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3时40分,覃俐驾驶粤U×××××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展宏路自南往北行驶至中段千福药房前路段超车时,适遇原告吴长成驾驶粤U×××××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展宏路同向左侧行驶至该处,因覃俐在超车时没有保持一定安全距离,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在此期间,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吴长成受伤住院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5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2015第1029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长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长成被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11月23日出院,共25天,治疗费人民币24917.75元。覃俐是肇事车辆粤U×××××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蔡雪芝是该车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该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其中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吴长成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1000元;3、营养期90天,护理期为26天(建议:增加营养费共1800元;伤后前1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6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覃俐与原告吴长成达成赔偿协议:1、除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应得的赔偿额外,覃俐另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52,000.00元正);2、原告自行向被告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权利,覃俐不得就其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向被告请求理赔;3、对第1项的赔偿款是覃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做出的赔偿,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索赔数额无关;4、覃俐应无条件积极协助、配合原告向被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事宜;5、原告在受领向被告主张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应得赔偿款之后,不得再就该起交通事故向覃俐主张任何权利和提出任何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肇事车辆粤U×××××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蔡雪芝经本院询问表示对该赔偿协议知情且无异议。又查明,原告吴长成是农业户口,其与妻子向孟花共生育二子:吴志绍,1998年9月7日出生;吴秋丽,1992年9月10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相关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材料在案,事实清楚,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2015年11月15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2015第1029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长成无责任。原告、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长成、陈若芬被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因被告没有足额付给医疗费及赔偿款,引起纠纷,故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关于原告吴长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一、原告吴长成住院25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4917.7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人民币100元计,原告住院25天,款项共人民币25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三、原告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方面应按鉴定意见是人民币10000元、1000元、1800元进行赔付,上述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四、误工费方面,原告吴长成主张应以城镇居民户口性质计算,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有务工,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应按其系农业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人民币27766元计,误工期为160天,误工费共人民币12171.4元,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五、护理费方面,应按照住院期间每人每天140元和出院后十级伤残按每人每天90元计,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评定为26天,伤后前1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6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护理费为人民币499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六、残疾赔偿金方面,应按原告吴长成系农业户口性质计算,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12245.6元/年的标准,以20年计×10%,款项为24491.2元,本院予以认定;七、关于被扶养人吴志绍的生活费问题,截止至定残之日,吴志绍差5个月年满18周岁,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人民币10043.2元/年的标准计,被扶养人吴志绍的生活费为人民币10043.2元×0.5×10%÷2=251.08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八、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不足以证明是其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保护。九、精神抚慰金方面,本次事故给原告吴长成造成十级伤残,一定程度上给其造成精神损害,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十、关于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及案件加印费20元问题,该项费用系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应予保护以上十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8741.43元。肇事车辆粤U×××××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171.4元、护理费499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491.2元、康复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人民币251.08元,合计人民币56903.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吴长成款项人民币56903.68元;二、驳回原告吴长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折半收取为314.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寻书记员 刘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