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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何城与广西贵港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城,广西贵港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4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城,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贵港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948号东城花苑。法定代表人罗天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华荣,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城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贵港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燕霞、覃献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何城与东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如下:1、何城向东城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贵港市X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51.53平方米,每平方米5000元,总价款757650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何城支付首付款总房价款的40%,余款向建行贵港支行借款支付。2、合同第十条约定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前,交付条件为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住宅商品房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以及《住宅工程分户验收表》。3、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商品房达到第十条约定的条件后,东城房地产公司应当在交付日的30日前书面通知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买受人未收到通知书的,以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接的时间,以商品房所在地为交接手续办理地点,买受人未按本《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时间和交房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办理交房手续的,视为房屋已交接。4、进行交接时,东城房地产公司应当出示满足第十条约定的证明文件,东城房地产公司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不能满足第十条约定条件的,何城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东城房地产公司承担,并按照合同第十三条处理。5、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逾期交付商品房超过60天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东城房地产公司,东城房地产公司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照全部已付房款的4%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19日,何城向东城房地产公司支付首期房款303650元。2013年9月4日,何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何城向该行申请贷款454000元,东城房地产公司已收到了该454000元,何城付清了总房价款757650元(首付303650元,银行按揭贷款454000元)。2013年8月,何城向东城房地产公司交付地下停车位定金5000元。2014年1月23日,XX楼房办理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包括《住宅工程质量逐套验收表》)。2014年4月2日,XX楼房办理了《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2014年4月6日,XX号办理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2014年7月24日,何城把《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通知书》寄达东城房地产公司,东城房地产公司拒绝签收。2014年9月19日,何城向贵港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贵港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贵仲字第47号裁决,裁决一、解除何城与东城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东城房地产公司向何城返还购房款757650元;三、东城房地产公司向何城返还停车位定金5000元;四、东城房地产公司向何城支付违约金30306元。东城房地产公司不服裁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贵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47号裁决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何城、东城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何城交清了购房款。东城房地产公司将XX号商品房建好,并在约定交房时间2014年4月30日前办理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住宅工程质量逐套验收表》、《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该商品房已符合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房条件。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买受人未收到通知书的,以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接的时间,买受人未按本《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时间和交房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办理交房手续的,视为房屋已交接,东城房地产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已通知何城交房,但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交付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接的时间,且该商品房在约定交房时间2014年4月30日前已符合交房条件,所以,该商品房应视2014年4月30日已交付。综上,何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东城房地产公司存在逾期60日交房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以,何城请求解除何城与东城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东城房地产公司退还购房款757650元给何城、东城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30306元和双倍返还车位定金10000元给何城、东城房地产公司赔偿何城损失83636元,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308元,由原告何城负担。上诉人何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取得的是《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测绘技术报告书,名称不相同。该报告书中的明细表注明面积最终以实测总表为准,说明该报告书还是预测报告书,而不是实测报告书。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约定义务,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交房,不能以合同约定的时间为交房日期,更不能视为房屋已经交接。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商品房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城房地产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取得《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报告书的明细表注明面积最终以实测总表为准,是针对办证而言的,最终以办证机构测量为准。上诉人主张没有接收房屋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购买房屋后就已经对房屋的所有权作出了抵押贷款处理,上诉人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城申请证人韦某、黄某出庭作证并提供录音光盘,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被上诉人逾期交房。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韦某、黄某称由于时间太长,记不清楚,没有具体时间,相对人是谁也不清楚,两证人对事实的陈述存在不一致,因此其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该合同的第十条的约定,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前,交付条件为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住宅商品房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以及《住宅工程分户验收表》。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及《住宅工程质量逐套验收表》,充分证实涉案商品房于2014年4月30日前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虽然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已通知上诉人交房,但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二条“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书的,以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接的时间”,“买受人未按本《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时间或者交房通知书指定的时间来办理交房手续的,视为房屋已交接”的约定,该商品房应视为已于2014年4月30日交付。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录音光盘均未能证实涉案商品房于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因此上诉人请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由被上诉人退还购房款、双倍返还车位定金及支付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何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代理审判员  覃献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