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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3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卓茂才与林夏富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卓茂才,林夏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3427号申请执行人:卓茂才,男,194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永宁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49********。被执行人:林夏富,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横峰街道下洋林村横石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7********。申请执行人卓茂才与被执行人林夏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台温商初字第16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卓茂才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林夏富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卓茂才代偿款142000万元本金,并支付申请执行费20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林夏富与他人共有的位于太平街道万泉东路377号锦园小区伊水苑3幢2102室与4幢029号的房屋,但双方已经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请求暂缓处置被执行人林夏富的上述房屋,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342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颜明志审 判 员 王朝晖代审判员 车志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安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