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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恢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神木农商行与魏世军、慕艳丽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世军,慕艳梅,慕树春,程秋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952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光,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魏世军,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执行人慕艳梅,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执行人慕树春,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执行人程秋梅,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714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魏世军、慕艳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由被执行人魏世军、慕艳梅偿还申请执行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慕树春、程秋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魏世军、慕艳梅、慕树春、程秋梅负担案件受理费6900元及申请执行费1247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魏世军主动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万元,于2016年2月28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万元,本案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执行人魏世军分期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71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云飞代理审判员  白 骅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