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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正邦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大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邦集团有限公司,王大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92民初465号原告:正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昌北经济开发区枫林大街。法定代表人:林印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冬江,江西正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云,江西正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民,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长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正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大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正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大民银行存款287181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且案外人江西科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其自有的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艾溪湖一路569号(食堂)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作为担保,并且承诺如因保全错误导致被告遭受损失的,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正邦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同时,对案外人江西科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房屋进行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王大民银行存款287181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案外人江西科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艾溪湖一路569号(食堂)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孔庆波审 判 员  章 鸿人民陪审员  曹 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