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31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丁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甲,丁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63年5月27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彭勇,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胜祖,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丁某乙,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原审被告丁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勇,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胜祖,原审被告丁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丁云春分别于2011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月15日三次向原告借取人民币共计50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二牛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今借到刘某甲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今借到刘某甲现金人民币壹万元。借条上有丁云春签名和落款日期。尔后,经原告找丁云春多次催收仍没有得到偿还。丁云春因驾驶摩托车于2015年7月25日发生车祸并于次日死亡,其随身现金950元由被告丁某乙拿走。丁云春死亡后,原告找被告杨某某追索前述借款时,二被告均未偿还。另查明,丁云春死亡前与刘某甲系好友关系。被告杨某某系丁云春的丈夫,丁某乙系丁云春和杨某某的独生女。丁云春、杨某某夫妇于2008年前后在石堤镇人民政府附近建造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前述房屋产权人登记为丁云春和杨某某。建造此房屋时丁某乙处于离异后单身,在该房屋建造完工后丁某乙再次结婚。丁云春死亡后,前述房屋在没有析产的情况下一直由杨某某和丁某乙一家居住。原判认为,原告给丁云春借款期间,丁云春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有关原告给丁云春的借款是资助丁云春从事非法活动等辩解,并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故原告与丁云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认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某某为共同债务人。被告丁某乙系丁云春与杨某某的独生女,丁云春死亡后,丁某乙一家现在居住在此房屋内,但房屋产权并未析产处理,房屋原来的产权并没有改变。即被告丁某乙并未依照继承法取得丁云春的财产,便无责任清偿死者丁云春生前借款。因而,在丁云春死亡后,杨某某为唯一债务人。故此借款应当由被告杨某某独自清偿。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本案涉及的借款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故原告随时可以追偿。因追偿日期难以确定,故应以起诉追偿为还款限期。据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处理。因原告与丁云春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二被告主张借款超过二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9日本案起诉日起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之日,年利率6%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丁云春在世时为清偿建房外债向被上诉人借款,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家建房时间为2008年,房屋建筑面积为410.79平方米,总造价约20多万元。建房款是用上诉人全家打工收入和家庭储蓄及办事的人情款,而丁云春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15日;二、丁云春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丁云春生前与刘某甲关系密切,丁云春生前经常参与地下“六合彩”非法活动,2011年6月因参与“六合彩”赌博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丁云春在不到一个月之内分三次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而且在这期间家里没有重大事情办理,不论在时间、借款次数和借款数额上都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丁云春借款只能是用于赌博才会这样借款,不然为何在丁云春在世时不催还此借款;三、一审认定:丁云春死后,杨某某为唯一的债务人,合法借贷应当偿还,故此借款应当由杨某某独自偿还。上诉人认为没有道理。因为丁云春的借款明显属于个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关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的规定,丁云春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其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四、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了女儿生意需要,2010年5月6日,经上诉人同意,丁云春向永顺县家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房地产抵押借款20万元,该房屋已经办理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丁云春死亡后,房屋价值减去贷款本息已经不足以清偿该债务。因此,该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五、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经不受法律保护。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年利息6%的借款利息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是指当事人约定借款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利率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请求二审:一、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刘某甲答辩称:一、答辩人借给上诉人丈夫丁云春5万元钱的事,上诉人是十分清楚的。因此,该项债务系上诉人及其丈夫的共同债务;二、上诉人诉称,答辩人出借给丁云春的钱而丁云春用于赌博,因而主张借贷合同无效。这毫无事实根据,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三、答辩人在一审起诉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丁云春给答辩人出具的借条无还款期限,答辩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丁某乙口头答辩称:丁云春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审被告不应该承担他的债务。上诉人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三份证据,第一份,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的(2011)永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之前借钱可能用于地下六合彩;第二份,杜春英于2013年8月14日向丁云春借款1万元;第三份,黄春春于2008年2月28日向丁云春借款1万元,拟证明丁云春是长期从事地下六合彩。被上诉人刘某甲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2011)永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第二份证据,杜春英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不清楚这个事;第三份证据,黄春春这个借条被上诉人和上诉人都知道这个事实。丁某乙质证认为,上诉人所举的新证据是事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当事人二审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一般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证据本身应当属于二审的新的证据;二是调取证据申请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人在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在本案诉讼形成以前就已存在,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情形,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云春在被上诉人刘某甲处借款50000元,有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原系债务人丁云春之妻,丁云春不幸去世,但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庭审中,上诉人辩称这笔借款是丁云春参与地下“六合彩”及赌博非法活动,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负有对其抗辩主张予以举证的责任,因上诉人无相应证据印证这笔债务系丁云春参与地下“六合彩”及赌博非法活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对借款合同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一审以起诉追偿为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支持被上诉人利率于法不悖。上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光福审 判 员 余 霞审 判 员 龙声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