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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第3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晓东与被告丁素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东,丁素颖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第3690号原告:黄晓东,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柳河沟镇,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素颖,女,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辛桂辉(系被告丁素颖母亲),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原告黄晓东诉被告丁素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赵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丁素颖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桂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东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18日,在新民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2月4日,育有一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意见不统一,经常争吵,缺乏沟通。2015年6月1日,原告起诉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于民一初字第01608号民事判决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加强交流与沟通。但半年多来双方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15年3月分居以来,婚生女黄欣妍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及健康,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黄欣妍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015年3月至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素颖未作书面答辩,其及委托代理人辛桂辉口头辩称:被告现在沈阳市铁西区居住,本案应移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双方财产分割不清,只有将财产处理清楚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2月4日,双方生育女儿黄欣妍(身份证号码:210181201302040328)。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因生活琐事偶有吵架。2015年,原、被告分居,双方分居后,黄欣妍与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表述同意黄欣妍由原告抚育监护。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与案外人辽宁荣信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共同购买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路2-1号2208门商铺(建筑面积:51.48平方米),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首付167,637.78元,余款150,000元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办理贷款,抵押登记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24年3月27日。双方共同共有此房屋,此合同已备案。该房屋契税及印花税已缴纳。原、被告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要求对此房屋予以分割。再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5]于民一初字第01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二次到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而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辽宁省自然人商品房地产交易税收申报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6年6月16日,本院开庭审理本案,被告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未提供证据对其居住情况予以佐证,故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的问题,2015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5]于民一初字第01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持续分居生活。现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无效。且被告答辩称“只有将财产处理清楚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已经丧失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基础,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为体现婚姻自由原则,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育监护权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被告当庭表述同意黄欣妍由原告抚育监护,且原、被告分居后,黄欣妍与原告共同生活,故由原告抚育监护黄欣妍为宜,故黄欣妍由原告抚育监护,被告依法享有探望权。关于子女抚育费的给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虽然被告无职业,但其具有劳动能力,抚养子女是父母的义务,不能因暂时无收入而免除其义务,应保障子女的最低生活水平。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沈阳市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给付黄欣妍抚育费700元。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问题。原、被告购买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路2-1号2208门商铺(建筑面积:51.48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均表述在本案中不要求对此房屋进行分割,故对此房屋分割问题,本院不予审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述双方除此房屋外无共其他共同财产及存款,且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其他共同财产的证据,故本院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予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晓东与被告丁素颖离婚;二、黄欣妍由原告黄晓东抚育监护,被告丁素颖享有探望权;三、被告丁素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给付黄欣妍抚育费700元,至黄欣妍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被告丁素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晓东、被告丁素颖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艺宁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