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3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袁永华、阮越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袁永华,阮越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66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湖西路***号轻纺大厦*楼。代表人:傅金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旭亮,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永祥,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永华。被告:阮越红。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柯桥支行)诉被告袁永华、阮越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袁永华、阮越红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袁永华、阮越红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86,000元;(上述两项金额为12,286,000元,利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3、原告就其享有的上述第1项、第2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09**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占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永华、阮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浦发银行柯桥支行与被告阮越红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阮越红为抵押人;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兴越丽都港湾1幢三层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止的期间向债务人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前述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2,194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0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2014年1月24日,原告浦发银行柯桥支行与被告袁永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2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08%;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被告阮越红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并确认:被告阮越红同意作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袁永华发放了贷款1,200万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借款人被告袁永华、抵押人被告阮越红共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变更后的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止,变更后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本变更协议与原合同不符的,以本变更协议为准。然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永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阮越红未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浦发银行柯桥支行提供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柯桥支行与被告袁永华、阮越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但被告袁永华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袁永华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越红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理应对被告袁永华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阮越红对被告袁永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越红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兴越丽都港湾1幢3层室的房产为讼争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得到该房屋的共有人即被告袁永华的同意,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09**号),故对于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永华、阮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永华、阮越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涉案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阮越红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0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516元,依法减半收取47,7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2,758元,由原告负担1,112元,由二被告负担51,64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5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占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