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刑更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伟常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伟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更1962号罪犯杨伟常,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伟常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杨伟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高明监狱因罪犯杨伟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5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伟常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3次;2015年12月获得表扬1次;2015年6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伟常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伟常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30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建扬审 判 长 怀晓红代理审判员 焦艳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国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