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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辛晓丽诉北京超越先锋健身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晓丽,北京超越先锋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3099号原告辛晓丽,女,1991年4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超越先锋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A08商业楼三层9-20轴。法定代表人武月红。原告辛晓丽与被告北京超越先锋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健身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强、冯秀琴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超越先锋健身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晓丽起诉称:2015年4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1499元办理了健身会员年卡一张,当日开卡使用。2015年11月15日,被告停止营业,重新开业日期未定,应退还原告年卡费用1499元,并赔偿误工费1000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499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请假而付出的误工费用1000元。被告先锋健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原告辛晓丽向被告先锋健身公司支付1099元办理了健身会员年卡一张,当日开卡使用,健身会员卡期间为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同日,辛晓丽向先锋健身公司交付同期储物柜租金300元及保证金100元。2015年11月15日,先锋健身公司正式停业。上述事实,有健身会员卡、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辛晓丽与被告先锋健身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中,辛晓丽在先锋健身公司办理了健身会员年卡,先锋健身公司即应向辛晓丽提供相应健身服务。现先锋健身公司自行停业,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应当退还相应已收款项。现双方合同约定期间已过,合同已经终止,但合同期间内先锋健身公司未能提供服务的期间,应属违约。故先锋健身公司应当退还辛晓丽相应剩余期间的服务费用及储物柜租金、保证金。对于剩余期间,本院认定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4月5日,共计143日。因此,对于辛晓丽要求先锋健身公司退还相应健身会员卡费用及储物柜租金、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辛晓丽要求先锋健身公司赔偿其误工费用的诉讼请求,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令如下:一、被告北京超越先锋健身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辛晓丽健身会员卡剩余款四百二十九元三角九分、储物柜剩余租金一百一十七元二角一分及保证金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辛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超越先锋健身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冯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