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蔡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外打工。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辩护人廖江南,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人冯某某、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江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唐某”(在逃,真实姓名不详)、被告人蔡某某在冷水滩区境内盗窃他人财物。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唐某”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冷水滩区高溪市镇王家冲组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窃走九只鸭子、一个煤气罐、一桶米,经物价鉴定,价值为492元。后两人继续前往黄阳司镇新建村被害人冯某某的家中窃走了手机一部;2、2015年12月,冯某某伙同蔡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在冷水滩区上岭桥镇龙塘村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窃走母鸡两只,经物价鉴定,价值为270元;3、2016年2月22日,冯某某伙同蔡某某驾驶大众凌渡汽车在冷水滩区珍珠路429号藕煤厂住宿房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关在房内的母鸡一只、小鸡九只,经物价鉴定,价值为630元;4、2016年3月,冯某某伙同蔡某某驾驶一辆标志汽车在冷水滩区菱角山街道办事处文家里村,由冯某某拿汽车打死被害人何某某家的一只母鸡,然后偷走了,经物价鉴定,价值为13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某某系从犯,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因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被告人蔡某某、“唐某”在冷水滩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详情如下:1、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纠集被告人蔡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冷水滩区上岭桥镇龙塘村,盗走李某某家母鸡两只。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鉴定,被盗鸡共价值270元;2、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唐某”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冷水滩区高溪市镇王家冲村,盗走王某某家鸭子九只、煤气罐一个、30斤重的大米一桶。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鉴定,被盗鸭子和大米共价值492元。后两人驾车来到黄阳司镇新建村,盗走冯某某手机一部;3、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冯某某纠集被告人蔡某某驾驶一辆大众凌渡汽车来到冷水滩区珍珠路429号藕煤厂,盗走王某某关在房内的母鸡一只、小鸡九只。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鉴定,被盗鸡共价值630元;4、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纠集被告人蔡某某驾驶一辆标志汽车来到冷水滩区菱角山街道办事处文家里村,由冯某某拿汽车打死何某某家母鸡一只,然后将鸡偷走。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鉴定,被盗鸡价值135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家人赔偿了王某某经济损失1025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成某某的证词,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领条,被告人冯某某、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纠集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并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某受纠集参与实施盗窃,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蔡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家人在案发后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