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是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打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在德城区金田小区2号楼5单元楼道内盗窃刘某爱立新牌摩托车一辆。经德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30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在德州市德城区金田小区2号楼5单元楼道内,盗窃山东省宁津县相衙镇编席杨村村民刘某爱立新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3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爱立新牌摩托车照片4张,证实被害人刘某被盗摩托车的特征。(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刘某报警及案件的受理情况。2、证明书,结合证人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张某以张子懿的名义将其所盗窃的摩托车卖给于某并给他留下身份证号及自己电话号码的情况。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证人于某处扣押了被盗摩托车并将该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刘某的事实。4、合格证书复印件、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被盗的爱立新牌摩托车系被害人刘某购买的情况及购某。5、德州市公安局建设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被抓获的情况。6、人口信息结果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95年6月5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三)证人证言1、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其在德州市德城区长庄摩托车城一摩托车修理部,花1700元钱买了一个自称叫张子懿的人的一辆爱立新牌二手摩托车,对方给其留了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的情况。2、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上午,张某骑着一辆橙色的摩托车说接其上班,并告知该车是王海洋的并让其与他一起去卖车,二人骑到德城区长庄摩托车城北边一维修部时摩托车不着火了,便到该修理部修车,随后来了一个要买摩托车的人,张某便以17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该人,并给他写了一个留了个人信息及电话的证明,张某没给其钱,二人就回单位上班的情况。3、路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一个挺胖乎的小伙子推了一辆摩托车说要修理,问其该车值多钱,其称值2000元左右,该人就拿了工具在门口旁修车,一会儿来了一个中年男子与该小伙子聊了几句,小伙子应该是把摩托车卖给了中年男子,后双方离开的情况。4、温某的证言复印件,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其与朋友李付强在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北路美丽华大酒店附近偷了一辆橘黄色小跑摩托车,后其将盗窃的该辆摩托车放在德州市德城区金田小区李付强宿舍的楼道内,过了几天该摩托车不见了。(四)被害人陈述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5日凌晨12时左右,其发现自己放在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北路漂亮宝贝儿店门口的橘黄色的爱立新牌摩托车被盗了,当时摩托车只锁了把锁,故其拨打110报警。同年7月25日下午,其在东海现代城3号楼下发现了自己被盗的摩托车,便到派出所报案的情况。(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2015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左右,其发现自己居住的德州市德城区金田小区2号楼5单元楼道内有一辆橘黄色的爱立新牌二轮摩托车,没有锁,钥匙门也没有了,其当时踹着火就骑走了。随后其和同事曹某在德城区长庄摩托车城的一个摩托车维修部,以17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一个在东海现代城住的中年男子,其自称叫张子懿,并给对方写了一个证明,给该人留了张子懿的身份证号及自己电话号码的情况。(六)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复印件、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师岗位证书复印件2份、关于刘某摩托车被盗案的价格鉴定说明,证实被告刘某被盗爱立新牌二轮摩托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930元;及本案被盗的爱立新牌摩托车与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委托德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刘某被盗摩托车为同一辆摩托车,该摩托车两次被盗时间不超过1个月,在正常行驶情况下,对摩托车价值的影响可忽略不计,无需再次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七)辨认笔录证人于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其在包括被告人张某在内的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在德州市德城区长庄摩托车城的摩托车维修部卖给自己摩托车的人是张某。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未提出异议,且与张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人在庭审中称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蔡明霞审 判 员 李淑英人民陪审员 张全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时全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