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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4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黄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重庆公运油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4571号原告黄健,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公运油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春晖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80152898U。法定代表人唐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波,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双柏路37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3234828F。负责人王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玲,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健诉被告重庆公运油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健于2016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玲,被告重庆公运油气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健诉称,渝A578**号车系被告重庆公运油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张绍全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6年3月11日,张绍全驾驶渝A578**号车在荣桂高速路口倒车时,与路边静止停放的黄健的渝G5G7**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无人员伤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健的经济损失有维修受损车辆所产生的维修费9770元,受损车辆维修期间的汽车租赁费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公运油气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重庆公运油气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黄健主张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争议;张绍全系我公司员工;原告所有的车辆维修期间未通知我司,有扩大费用的嫌疑,故对原告请求的汽车租赁费5000元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黄健主张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争议,我司为渝A578**号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承保单位。经审理查明,渝A578**号重型货车系被告重庆公运油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张绍全系被告重庆公运油气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2016年3月11日,张绍全驾驶渝A578**号重型货车在沪渝高速公路重庆市涪陵区荣桂高速路口倒车时,与路边静止停放的由原告黄健驾驶的渝G5G7**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无人员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1日,原告黄健与被告重庆公运油气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张绍全在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快速处理中心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张绍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健无责任”。事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对渝G5G7**号小型客车进行定损:损失金额为9627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黄健委托重庆鑫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渝G5G7**号小型客车进行了修复,2016年3月21日该车修复完毕,实际产生修理费9770元。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黄健遂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健、被告重庆公运油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的陈述,原告黄健提供的当事人自行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均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认定张绍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认定张绍全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重庆公运油气运输有限公司为渝A578**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张绍全系重庆公运油气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因此,应由张绍全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重庆公运油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重庆公运油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渝A578**号重型货车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重庆公运油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健的车辆损失,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只能是:财产损失为2000元。原告黄健请求被告赔偿其因渝G5G7**号小型客车受损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仅提供了租车费发票一张,未提供汽车租赁合同、原告从事何种职业方面的证据,证明其必须租用替代交通工具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受损车辆合理的修理时限,本院可考虑原告一定的替代交通费用,酌定为每天80元。诉讼中,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车辆修理费为9770元;2、替代交通费为800元(10天×80元/天)。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5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健车辆修理费9770元。二、被告重庆公运油气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健替代交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黄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重庆公运油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顺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