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丕艳诉被告王家宝、金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丕艳,王家宝,金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2662号原告张丕艳,男。委托代理人姜桂清。被告王家宝,男。被告金玲,女。原告张丕艳因与被告王家宝、金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丕艳、被告王家宝、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西院,被告居东院,原被告家房后园田地相邻,两家为园田地交界不清经常有争议。2015年11月18日海城市响堂管理区苗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双方房后园田地交界调解达成协议,双方签字,调解委员会盖章,但被告侵占原告家园田地至今仍未倒出,在原告园田地堆放的石头、栽种的玉米杆子,影响原告播种庄稼,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倒出侵占原告园田地宽1米、长19.92米,赔偿原告损失2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家宝、金玲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园田地,原告是10年前购买王庆国的房屋,其房后是3.25分,2015年11月18日,被告王家宝的继父王日良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带到派出所,被告金玲也被对方打伤到海城市医院住院,被告王家宝为了防止继父被拘留,在被迫的情况下,在园田地调解协议书上签了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也没有被告金玲的同意和签字,故调解协议书应属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海城市响堂管理区苗罗村居民,东西院邻居,原告居西院,被告居东院,原被告家房后园田地相邻,两家为园田地交界问题经常有争议。2015年11月18日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后,海城市响堂管理区苗罗村人民调解员将原告儿子张建伟和被告王家宝找到苗罗村委会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内容为:“经苗罗村调解会调解,经当事人张丕彦与东邻金玲因房后园田地交接不清经常有争议,调解后,双方张丕彦、金玲协商同意,张丕彦房滴水外2弓往北换米数,南北长19.92米,宽10.79米,金玲房滴水外2弓换米数,南北长18.26米,宽6.53米,双方同意,愿将经张丕彦从西至东丈量,金玲从东至西丈量,剩余宽度,为双方各分一半50%,经调解,双方各无反悔,如一方反悔,一方将负法律责任。”张建伟和王家宝分别以各方代表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字,调解员在协议书上加盖海城市响堂管理区苗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由于被告金玲对协议不认可,该协议没有履行。另查明,原告家的房屋系从王庆国处购买,苗罗村1982年分园田地台账记载:王庆国房后东西宽10.79米(1.66米×6.5弓),现原告房后实际占用土地东西宽为10.79米。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调解协议书1份、照片2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台账1页。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苗官1982年分园田地台账”3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家房后园田地实际占用面积与村台账面积相符,其主张被告侵占其园田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苗罗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是在被告金玲与原告张丕艳发生冲突后双双住院治疗没有在场的情况下形成的,事后被告金玲又不予认可,故该协议对被告金玲不具有约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丕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丕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志人民陪审员 孙中凤人民陪审员 宋欣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