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刑更字第3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恒博贩卖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恒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669号罪犯张恒博,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洪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恒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6817号、(2014)洪刑执字第955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天、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恒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及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付财产3000元予以没收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张恒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恒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代理审判员  潘 建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