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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亚菊与黄民均、俞洪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菊,黄民均,俞洪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130号原告:周亚菊。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烨彬,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民均。被告:俞洪权。原告周亚菊与被告黄民均、俞洪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菊的委托代理人沈烨彬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菊以被告黄民均、俞洪权未按约还本付息为由,诉请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两被告即时偿付借款本金372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7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3.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黄民均、俞洪权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8%,自2015年9月30日起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2个月还清,并约定若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三天以上的,原告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两被告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015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黄民均交付借款37200元。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以起诉方式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定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民均、俞洪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亚菊借款本金372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7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民均、俞洪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亚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05元,由被告黄民均、俞洪权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坚锋人民陪审员  周存明人民陪审员  孙钊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