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与杨乃玲、纪桂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杨乃玲,纪桂河,宁桂平,柳桂芹,于延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15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住所地:冠县建设北路52号。负责人牛玉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保东,系该行职工。被告杨乃玲,女,1972年6月10日生人,汉族,农民。被告纪桂河,男,1972年12月24日生人,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杨乃玲之夫。被告宁桂平,女,1984年2月23日生人,汉族,教师。被告柳桂芹,女,1977年10月28日生人,汉族,教师。被告于延静,女,1980年10月24日生人,汉族,教师。上述三被告宁桂平、柳桂芹、于延静委托代理人,田景旭,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以下简称冠县农行)与被告杨乃玲、宁桂平、柳桂芹、于延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保东和被告宁桂平、柳桂芹、于延静的委托代理人田景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乃玲、纪桂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县农行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杨乃玲自原告处借款18万元,被告宁桂平、柳桂芹、于延静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年利率9.6%,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8日,额度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8日,贷款方式为一般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乃玲、纪桂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宁桂平、柳桂芹、于延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乃玲、纪桂河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被告宁桂平、于延静、柳桂芹辩称:三被告均是纪桂法所找,为纪桂法借款提供担保,并不是为被告杨乃玲作担保,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是无效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和纪桂法在银行签合同时,是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合同上既没有原告的公章,也没有借款人的签名,也没有日期。三被告在受到法院的传票和诉状时才知道不是给纪桂法担保,是给杨乃玲担保,这违背了三被告的主观意愿。原告在办理借款合同时,对事实有隐瞒,有过失,应认定该担保合同无效,对三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杨乃玲向原告冠县农行申请借款18万元。同一天,被告柳桂芹、宁桂平、于延静均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杨乃玲的18万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1月10日,纪桂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杨乃玲与冠县农行签订《中国农业���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贷款方式为一般方式,借款年利率为9.6%,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宁桂平、柳桂芹、于延静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同一天,原告依约将18万元转到被告杨乃玲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约定贷款额度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8日。2016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宁桂平、于延静、柳桂芹在庭审中称被告宁桂平、柳桂琴现在在柳林镇联合校工作。三被告对借款合同、借款申请表、担保承诺书有异议:三被告当时是为纪桂法贷款提供担保而不是为杨乃玲进行担保,且三被告不认识杨乃玲和纪桂河,三被告是在纪桂法带领下去冠县农业,由银行工作人员提供了空白的合同及申请表、承诺��,三被告在上面签的字,三被告身份证号、日期都不是本人书写,在该合同上没有柳桂琴的身份证号,到三被告收到法院传票为止,三被告始终认为是为纪桂法提供担保。该三份证据不仅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由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反而能证实纪桂法与杨乃玲及原告方工作人员采取欺诈手段,且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和三被告利益,该贷款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借款凭证有异议,三被告并没有为杨乃玲提供担保的主观意思表示,不可能为不认识的人提供担保,该证据不能用来证实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对收入证明书有异议,该三份收入证明书均不是三被告本人提供,不知道由何人向原告提供,尤其是柳桂琴收入证明书,柳桂琴一直在柳林联合校工作,并不在清水联合校工作,而该收入证明书明显违背事实,且有涂改痕迹,宁桂平现在在柳林联合校工作,之前在清水联合校工作,该三份证明书是不真实的,能证实有关人员采用欺诈手段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及我们的利益。申请人民法院对清水联合校及其负责人陈廷周进行调查核实并由其出庭作证,如有造假,请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原告所提交的三被告的身份信息,柳桂琴身份证号码与收入证明书所载明的身份证号码不符,原告提交证据显示柳桂琴在柳林工作,与收入证明书所载明不符,请法院调查核实。对债务人的身份信息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因为三被告不认识债务人,所以无法确认。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三被告只是签名,其余均不是本人所写;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均为本人签字,但当时签字时是空白的格式合同,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对记账凭证三被告不知情。原告称三被告的所有手续均是本���提供,且三被告确实是给杨乃玲担保,贷款申请表、承诺书上显示的很明确。被告提交录音光盘及对录音光盘书面整理的材料一份,录音内容为被告宁桂平、柳桂琴及宁桂平与于延静的丈夫和纪桂法之间的谈话录音,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地点在冠县清水镇政府。纪桂法是清水镇联合校教师,现在在清水镇政府临时帮忙,是被告纪桂河的弟弟。该证据证明三被告在2013年到冠县农业是为纪桂法贷款提供担保,并非是为本案被告杨乃玲提供担保,该证据足以证实纪桂法与杨乃玲、纪桂河和银行有关人员采用欺诈手段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三被告的利益,本案中的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三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申请法院对录音中涉及的纪桂法进行调查取证,并通知其到庭作证。原告质证称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三被告和纪桂法串通诬赖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冠县农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担保人承诺书、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身份情况、录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宁桂平、于延静、柳桂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宁桂平、于延静、柳桂芹称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原告在办理借款合同时,对事实有隐瞒,有过失,应认定该合同无效。但三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三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桂平、于延静、柳桂芹称其是纪桂法所找,为纪桂法担保,并未为杨乃玲提供担保。但三被告认可其在担保承诺书和借款合同上是本人签字,在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证据的情况下,应认为三被告为杨乃玲提供担保。综上,被告杨乃玲作为借款人,被告宁桂平、柳桂芹、于延静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处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乃玲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支付的利息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4年11月19日至付清之日,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要求被告宁桂平、柳桂芹、于延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杨乃玲、纪桂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纪桂河向原告承诺和杨乃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书明、赵见芝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乃玲、纪桂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4年11月19日至付清之日,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宁桂平、柳桂芹、于延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宁桂平、柳桂芹、于延静承担��任后可以向被告杨乃玲、纪桂河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沙元军审判员 周丽娜审判员 王 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