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章五七与钱志红、黄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五七,钱志红,黄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2782号原告:章五七,男,197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马良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伟峰,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志红,男,197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黄玉,女,198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章五七诉被告钱志红、黄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五七委托代理人马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志红、黄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五七诉称:2015年1月29日,两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贷款63万元,贷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并由原告为两被告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遂于2015年9月3日代两被告向银行代偿了该笔贷款剩余款项合计597739.22元。原告代偿后即向两被告要求偿还代偿部分款项,两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声明》:将尽快归还(代偿款项)。并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若原告主张债权,有权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进行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597739.22元,并支付利息84480.48元(该利息自2015年9月3日暂计至2016年4月5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最终计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个人贷款合同、支付贷款借据、划款凭证各1份,证明:(1)、两被告从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贷款63万元的事实;(2)、原告为两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4、代偿证明,证明:两被告逾期未偿还该笔贷款,原告业已代偿并依法有权向两被告追偿的事实。证据5、还款声明,证明:(1)、被告承诺尽快还款并向原告支付款项利息的事实;(2)、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钱志红、黄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两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皖江路支行(下称光大银行皖江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由光大银行皖江支行向两被告发放贷款630000元,贷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名,贷款合同第三章保证约定:本合同附表第1项中约定的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人在此无条件地并不可撤销地向贷款人保证,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向保证人发出还款通知,保证人在接到贷款人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即应按还款通知中所载明的偿还金额、方式向贷款人支付该等款项。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光大银行皖江支行的要求代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光大银行皖江支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内容为:兹借款人钱志红(身份证××,于2014年1月29日向我行申请了POS快贷80万元,后因经营困难进行了贷款重组,由其配偶黄玉(身份证××)于2015年1月29日重新申请了个人其他贷款63万元用于偿还了借款人钱志红的该笔贷款。由于借款人钱志红的经营状况仍没有好转,导致其配偶黄玉申请的重组贷款63万元仍然在到期时无法正常还款。作为该笔重组贷款的保证人章七五于2015年9月3日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597739.22元,且贷款目前已经全部结清。2015年12月2日被告钱志红、黄玉出具还款声明:内容为:黄玉和钱志红于2015年1月29日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63万元,因到期时无法正常还款,由章五七(××)予以代偿本息合计597739.22元,本人将尽快归还。自代偿之日起,按照银行1年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支付给章五七。若章五七主张债权,有权向章五七住所地法院进行诉讼,因此而支出的相关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黄玉和钱志红来承担。还款声明出具后,两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5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及光大银行皖江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两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保证人)承担了代为还款的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两被告予以追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597739.2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两被告未按约予以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应以597739.2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超过部分,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志红、黄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五七代偿的贷款本息597739.22元;二、被告钱志红、黄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五七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贷款本息597739.22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章五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2元,由原告章五七负担203元,被告钱志红、黄玉负担10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静筠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