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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主标、刘美与唐昳、唐金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主标,刘美,唐昳,唐金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396号原告李主标,男,1984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刘美,女,1988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以上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福斌,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婷,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昳,男,197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唐金龙,男,1941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以上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燕,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培春,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主标、刘美与被告唐昳、唐金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主标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婷,被告唐昳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培春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主标、刘美诉称,2014年10月11日,本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房屋发生漏水,其中201室房屋为两原告所有。经物业公司、受损住户共同调查发现,漏水原因是401室房屋洗衣机进水管道锈蚀脱落所致。至物业公司关闭所在楼层总阀门时,漏水已经持续2个多小时。漏水导致201室房屋的地板、墙壁、家具、床具、衣物等长期浸泡在水中,受损严重。由于房屋天花板、墙壁、地板长时间渗水,致使有关电路需要进行安全检修。2014年11月4日,401室房屋再次发生漏水事故,致原告房屋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因修复房屋、因修理增加的必要成本和费用达人民币(下同)86,074元。401室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王美玲,实际由被告唐昳管理,对外出租。漏水发生后,原告曾先后多次通过电话、短信联系唐昳,甚至前往唐昳的工作单位洽谈,试图协商解决,但唐昳一直回避,消极处理,未提出解决方案。原告自行对房屋的装修进行了修复。后经查询,王美玲于2006年4月申报死亡,唐昳系王美玲之子,被告唐金龙是王美玲的丈夫。起诉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赔偿金86,074元及该金额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金86,074元包括室内装潢修复费35,800元、临时租房费11,200元、租房中介费980元、大家具拆卸费1,200元,主卧大床和电视柜重置费5,555元、搬家费600元、李主标的误工费7,715元、物业有线电视和宽带费624元、装修后保洁费800元、工作、生活、小孩上学、购物增加的交通和时间成本1,600元(400元/月×4个月)、精神损害费20,000元。被告唐昳、唐金龙辩称,财物损失应是直接损失,误工费、交通费是间接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事发后,被告派人去查看过现场,漏水只有小墙角漏水,漏水造成的损害是极其微小的,损失在5,000元之内。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其拍摄的时间和地点。原告家的房屋是旧装修,原告所述的墙纸揭开和地板下面发霉、床脚局部起翘不是漏水造成的,如果漏水造成的话不会局部起翘,而且不是长时间浸泡不会起翘。仅是漏水造成损坏的,不需要对房间进行全部重新装修,原告也不会花费如此多的时间处理。漏水发生之后原告一直居住在漏水发生的房屋,按理301室影响最大,但301室也一直居住在该房屋,故原告无需另行租房居住。此外,如果漏水后原告处理得当,也不会造成现在这样的损失。原告在装修前没有通知被告,也没有固定损失,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经审理查明,本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两原告于2014年所购,2014年5月进行产权登记,建筑面积59.10平方米。原告买入涉案房屋后保留原有装修,上家的产权登记于2012年。同号的401室房屋(以下简称401室房屋)登记在已故的王美玲名下,两被告分别是王美玲的丈夫、儿子。2014年10月11日1点左右,401室房屋放置于阳台的洗衣机水管因锈蚀脱落漏水,水一直漏至同号的一楼。至物业公司关掉水阀之前,漏水2小时左右。漏水时,原告刘美带着孩子在家,随后李主标接到电话即赶回家中处理。事发后,唐昳委托负责出租该房屋的中介公司负责人郭昌南出面处理善后事宜。2014年10月14日至18日,李主标多次给唐昳发送短信,指责唐昳处理此事的态度,要求唐昳出面协商处理损害事宜。主要表达了以下意见:一、唐昳处理事宜态度消极,所委托的郭昌南仅表示赔偿5,000元极不合理,尚不到损失的1/10,且后来郭昌南没有消息,不愿意再谈;二、漏水导致原告家人无法正常休息,家中环境潮湿,墙纸、复合地板、高密度板床、房门遭水浸泡,挥发、释放大量有害物质,自己为女儿的健康担忧。在2014年10月16日的短信往来中,李主标称,复合地板、高致密压缩板材的大床、房门等泡水已经严重膨胀……四壁和房顶都是新装修的墙纸,泡水后所用墙纸胶及墙纸中也会有有害的化学物质挥发出来,要求唐昳马上找人把泡水后有持续污染的地板、大床、墙纸先清理掉。唐昳表示此事委托了郭昌南处理,只能找郭昌南谈,因为其也不是房主。2014年10月17日,李主标在短信中称,根据受损状况,请专业装修公司核算的修复所需的书面成本报价初稿于2014年10月12日已经给了郭昌南,按理应该转给了唐昳,要求今天指定时间、地点,对唐昳有异议之处逐条商榷;“我们”花近170万元首套新买的新装修的房子,本身就是看中新装修且风格温馨,全新的家具家电,刚住一个月……2014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律师发函给唐昳,告知“为减少事故损失,尽快恢复正常生活,我方委托人拟于近期开始进行受损房屋全面修复工作,并对房屋电路系统进行安全拆解检修。如您需要对我方房屋受损现场进行再次查看调查,请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联系李主标,逾期,我方将联系房屋装修公司进行修理。”2014年10月30日,李主标短信告知唐昳“房东如来勘察,请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前来,逾期我们将联系装修公司进场处理。”2014年11月4日,李主标发函给唐昳称“你们401室房子又在漏水了,你们赶紧来处理。”2014年11月5日,双方约好当天商谈,李主标在家等被告,后被告有事未前往商谈。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上海德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启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德启公司为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工期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包工包料35,800元。附件预算清单载明施工面积36平方米,施工项目包括五大部分:一、主卧14平方米,包括顶角线,墙顶面墙纸处理、原墙顶面胶水封底、墙顶批嵌、墙面防裂缝网铺贴、墙顶面乳胶漆(底漆)、墙顶面乳胶漆(面漆)、踢脚线、木地板、包门套、门套线条、卧室门;二、次卧9平方米,包括顶角线,墙顶面墙纸处理、原墙顶面胶水封底、墙顶批嵌、墙面防裂缝网铺贴、墙顶面乳胶漆(底漆)、墙顶面乳胶漆(面漆)、踢脚线、木地板、包门套、门套线条;三、客厅13平方米,包括顶角线,墙顶面墙纸处理、原墙顶面胶水封底、墙顶批嵌、墙面防裂缝网铺贴、墙顶面乳胶漆(底漆)、墙顶面乳胶漆(面漆)、客厅木质艺术吊顶、进门套、门套线条;四、水电/其它包括墙面防水处理、强电线路故障、电器拆装、开关/插座面板/灯具拆装;五、拆除原有装饰后新增损坏修复项目,包括卧室木质隔墙局部修复、卧室门框打底、次卧门框打底,次卧木质隔墙新做、木地板铺装人工(双层龙骨)。以上合计人工费14,383元、材料费19,175元,直接费为33,558元,管理费每平方米30元计1,080元,税金3.41%计1,181元,总价35,810元。2015年1月26日,德启公司开具给李主标装潢费发票,计35,800元。原告称装修修复的标准跟原来差不多,是让装修公司按照原来的装修水平装修的,因为之前是上家装修的,对材质不清楚,只能根据现有情况去看。2014年8月,原告购买了全友牌大床一张价值2,735元、床垫一张价值1,500元,日月鑫牌电视柜一个价值1,310元。原告称床多处起鼓、床垫发黄、电视柜的一个脚油漆开裂,并提供了照片。2014年11月8日,原告支付给全友家具建配龙专卖店家具拆装费1,200元,原告称是大衣柜的费用,因柜是加高型,必须拆装搬走。原告通过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租赁本市浦东新区博兴路1套面积40平方米房屋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2,800元,并支付中介费980元。李主标在上海量博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任销售部项目经理,每月工资8,000元。李主标的2014年11月份工资显示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当月因事假扣发7,715.10元,实发284.90元,其中10月5.5天,11月14天。李主标称其为处理漏水、赔偿、租房、装修等事宜请假,提供的请假统计表请假情况为:10月11日请假半天紧急处理漏水,10月13日至17日请假5天协商处理房屋受损事宜,11月5日请假1天再次协商处理房屋受损事宜,11月6日至7日考察租房事宜,11月10日至14日购买装修材料,17日于18日购买装修辅材,11月20日至21日为装修搬家,11月26日至27日损失修复统计及资料及整理。李主标称,单位每月10日发上个月的工资,上个月如果请假很少,不会进行工资调整,积累到10天以上才会扣除,如果这个月没有积累到10天,会放到下个月去一起扣。另查,因此次漏水事故,被告与其他几家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调解协议,均写明墙面损坏,其中101、202、302室各赔偿1,000元,301室赔偿5,000元。审理中,被告称,电视柜在漏水后很快就会干,裂纹不会在2、3天形成,电视柜和床垫应当是使用磨损所致;复合地板有防水性,下面是空的,边缘有点发霉是正常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损害固定在主卧和次卧的墙顶和墙面,根据被告的证人陈述,5,000元可以修,拆装费不是损失的范围。原告称,漏水后一直通风,把能移开的东西先移开,不知道要撬开地板吸水;装修是上家做的,上家住了2年不到,原告住了1个月不到就发生漏水。审理中,被告申请了江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当时的漏水情况和装修损失。江某某是其他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员,漏水后应被告方的委托到现场协助被告评估损失。江某某称,本人到现场后,看到原告家的主卧、客厅门上面漏水,有水印,因为进水,客厅、卧室天花板、西面墙上的墙皮有气泡,痕迹比较难看;厅进门的左边墙皮有气泡,卧室的右边墙有气泡;床脚有一点皮翘起来;本人大概看了一下就走掉了,费用大概估算了一下,哪里破了修哪里的话,修复费差不多5,000至6,000元,本人看到的破的范围有顶、墙、橱的边上,墙纸不可能都掀掉,是破了哪里补哪里;本人只去过一次,时间不记得了,不是当天去的,去的时候已经不漏水、不滴水了,一般漏水2-3天就起皮了,被告提供的墙壁起皮的照片应当是漏水造成的;原告家的装修看上去是新的;4楼在阳台漏水,房屋是预制板的,是空心的,水不管走到哪面墙都漏得下去,预制板是两边走,当中是拼起来的,只要有缝就会漏下去,如果发现早没有问题,发现晚就继续往下渗;那天1至4楼除202室都看了,一楼只是漏了一点点,一楼有一家没有装修,其他都装修简单,是老装修,就201室是新的;201室地板当时没有水、没有翘,深色,好象是实木;当时床上的东西拿掉了,席梦思的架子在上面;漏水过段时间后,涂料好的话不会发霉,涂料不好不透风就发霉,对墙纸不清楚;如果尽快把水吸出来,复合地板就没有问题,否则就会翘,霉是看不见的。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401室房屋的产权信息;3、关于王美玲死亡的户籍信息、两被告与王美玲关系的户籍摘抄、两被告的户籍信息;4、401室房屋漏水的照片、涉案房屋的漏水照片和视频;5、原告购买床、床垫、电视柜的发票和定货单;6、拆装家具照片和大家具拆装费收据;7、李主标的劳动合同、员工请假单、工资发放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8、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内景照片;9、原告与被告唐昳的短信往来记录,原告的律师函;10、原告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德启公司室内装潢预算清单、房屋装修款发票。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涉案房屋渗漏水的照片;2、人民调解协议3份。三、证人江某某的证词。四、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401室房屋登记在已故的王美玲名下,唐金龙作为王美玲的配偶和法定继承人,唐昳作为王美玲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对本次漏水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家漏水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包括部分损失的原因、损失的具体范围。关于墙纸和地板发霉、床起鼓、电视柜脚开裂的原因。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漏水时刚入住1个月不到,床、床垫、电视柜系新购买,从原告的入住时间判断,上述问题产生于漏水之前的可能性不大,而漏水引发墙纸、复合地板发霉变、家具起鼓和开裂是正常的。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问题发生于漏水之前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问题系因漏水引起。关于装修修复的费用问题。被告以其他受损住户最多的赔偿金额为5,000元、证人江某某判断5,000元左右,认为损失不超过5,000元,该说法缺乏依据。首先,江某某确定原告家是新装修,而其他住户均为老装修,故原告家的损失与其他住户没有可比性。其次,江某某的估算方法不合理。江某某称是根据哪里坏补哪里的原则估算的,但由于原告家的墙面和顶部均是墙纸,而且是上家装修,墙纸一旦损坏,难以购买同样的墙纸,且按江某某所说,由于房屋是预制板结构,水有可能从各个部位渗漏,因此,哪里坏修哪里的方法不适合原告家的装修修复。再次,江某某是在漏水后不久去原告家的,江某某当时所看到的受损情况并非是最终的受损情况,而且从被告提供的照片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可以确定,随着时间的推移,受损现象会逐步加剧。在漏水后的几天内,李主标在短信中告知了家中的情况,按常理,李主标当时的反映相对会比较客观。原告在装修前曾通过律师函和短信告知被告将装修,询问被告是否要再看现场。鉴于家中受损情况,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自行修复,有其相应的合理性。就墙、顶而言,原告将墙纸全部铲除,重新饰以涂料,该做法是合理的。门、门套、踢脚线确有受损,但是否有必要全部更换重做不明,本院酌情综合处理。墙面防水处理不属本次修复范围,不应纳入赔偿。墙面渗水后,有必要进行强电线路故障查修,因墙面需要全部处理,故有必要进行空调和壁挂电视拆装。在修复时,衣柜没有必要拆卸移除,可考虑装修时进行保护和移动的费用,在电器拆装费中包括了2台空调加药水的费用,该2项费用不应纳入赔偿范围。综合考虑本案受损装修的年限、受损情况、已经重新装修的事实,本着损害赔偿以修复为原则,参考向专业审价所作的咨询意见,确定原告的装修修复费为20,000元,装修后保洁费500元。原告所购买的大床和电视柜系新购置,其中大床受损程度较为严重,床垫发黄,电视柜的一个脚开裂,但也并非已无使用价值,本院酌情确定该三项物品损失4,000元。关于临时租房费11,200元和中介费980元。由于原告的房屋需要修复,修复的部位包括所有的墙、顶,地板,故有必要租房过渡。综合考虑原告在漏水后修复开始前的过渡时间、结合专业审价人员关于一般修复工期、修复后适当的空置时间,本院酌情确定过渡期2个月。因租房产生的中介费、因过渡产生的搬家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中介费980元、搬家费600元合理,予以确认。关于李主标的误工费7,715元。漏水当天李主标请假半天处理漏水事宜可予认可。原告主张李主标请假6天协商赔偿事宜,从双方的往来短信来看,11月5日双方曾经约好当日协商,因唐昳的原因未能协商,当日可予考虑,就其余的时间,从原告的请假条来看,事先请假几天协商不合理,除了与被告委托的郭昌南进行协商外,未直接与被告协商,况且协商赔偿事宜需要事先约定时间,即使要约定协商赔偿事宜,也可约定在休息时间,原告所述请假6天进行协商,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请假2天考察租房事宜,酌情认可1天。原告主张请假7天购买装修材料不合理,本院酌情认可2天。搬家酌情认可2天。原告主张请假2天作修复损失统计及资料整理不合理,不予认可。误工费确定2,967元。关于物业有线电视和宽带费624元。该2项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工作、生活、小孩上学、购物增加的交通和时间成本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用20,000元及赔偿款的利息,因该三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4,647元,应由两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昳、唐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主标、刘美34,647元;二、驳回原告李主标、刘美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原告刘美、李主标负担1,165.70元,由被告唐昳、唐金龙负担78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桔英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