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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鸿飞与邹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飞,邹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206号原告张鸿飞,男,住梧州市。被告邹文军,男,住广西苍梧县。委托代理人温海涛,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鸿飞与被告邹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军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26日,本院依法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鸿飞,被告邹文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鸿飞诉称,被告邹文军与李伟成为经营石场开发所需,在2011年2月19日分别向原告张鸿飞各借款125000元,于当天被告邹文军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言明:“为经营石场开发所需,特向朋友张鸿飞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该借款用本人的财产作担保偿还。”原告通过转账230000元和现金20000元,合计250000元支付给了本案被告邹文军及另一债务人李伟成各125000元,本案被告除转账收款还收取了20000元现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躲避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邹文军偿还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的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2011年2月19日被告邹文军向原告张鸿飞借款125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卡账户共转了230000元给邹文军,这张回单是与李伟成一案一起汇的。被告邹文军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被告不认识张鸿飞的,实质是原、被告双方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借条的125000元是不存在的,是预约日后开发石场的股金,不是借款,借条中“该借款用本人的财产作担保偿还。”和身份证号码,不是被告写的,当时是空出来的,是没有的,这是原告事后填上的。现金没有支付给被告,230000元也不存在原告转账。125000元是虚构的,是不存在的。原、被告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合作合同是与张某宁做石场而签订的,当时是与生产队签订的合同,被告并没有借原告的125000元,当时合同约定,甲方占股权35%,乙方占股权35%,丙方占股权15%,丁方占股权15%,当时约定被告是以15%入股的股金,日后以15%作为经济利益分配。综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125000元,没有现金也没有转账交接。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元月30日为共同开发梧州市旺甫镇X村X组X石场,我们四人共同签订合同。合同明确,甲方张某宁占股权35%,乙方林某强占股权35%,丙方邹文军即被告占15%的股份,丁方李伟成占15%股份,原被告是合作关系。125000元是作为股权股金提前约定的,日后石场有利益作为冲减;2、承包合同,这是与旺甫镇X组签订的承包合同,说明邹文军、张某宁是合作开发石场,系作为承包的一方,本案不存在借贷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文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被告原来签时没有“该借款用本人的财产担保偿还”和邹文军身份证号码的,是事后原告方加上的。邹文军的签名和手指印是被告签的,指模是被告捺的。被告不认识原告,当时被告一直和原告父亲张某辉交接的;对证据2,被告的卡上确实收到过钱,是其父叫人打给被告的,该钱是投资给石场开支的不是借给被告的。钱没有经过被告的手,和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张鸿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于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认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30日,被告邹文军与张某宁、林某强、李伟成一起签订了《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四方联合合股出资出力共同开发梧州市旺甫镇X村X组X石场,邹文军、李伟成二人作为丙丁二方投资比例各为15%,邹文军、李伟成二人以借款形式向张某宁、林某强二人借款投入,借款期为一年(也可在初经营至一年内丙丁二方所获取的利润中归还)。2011年2月19日,根据合同预计投资总额830000元的15%计算出的投资数额,邹文军签下借条并签字捺印,借条言明:“为经营石场开发所需,特向朋友张鸿飞借款人民币125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该借款汇入邹文军账户。上述借款用本人的财产作担保偿还。”2011年2月20日,原告张鸿飞委托其哥哥张某展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30000元至被告邹文军账户,并现金支付20000元给被告,合计支付250000元作为邹文军、李伟成两人的投资借款,即每人借款额为125000元。后石场因不能取得证照而未继续开发,但四人之间亦未对合作投资进行清算,因借款期限届满原告遂要求被告邹文军偿还借款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主张本案讼争的款项是合同中四人用于石场开发的开支款,其与原告并未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被告邹文军为投资开发石场向原告借款125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与原告的转账凭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称原告并未支付现金20000元,以及借条中“该借款用本人的财产担保偿还”与其身份证号码是事后由原告的父亲私自加上,但未提供依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称该款项用于石场开支,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开发合同中写明的“被告用借款形式投入”以及借条中写明的“借款为经营石场开发所需”,辅之以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表明本案讼争的款项应为被告因投资而向原告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至于被告与张某宁、林某强、邹文军四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在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张鸿飞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以及是否追加第三人的问题。从被告亲手所签名捺印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原告委托张某展为其转账的委托手续中,已表明张鸿飞是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并已履行债权人出借之义务,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申请石场的投资者之一林某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石场是否得以开发并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形成,被告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许可。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不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文军应偿还原告张鸿飞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邹文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军卫人民陪审员  刘经述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 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