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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行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社、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社,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行终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社,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3日,住河南省孟州市。诉讼代表人王小三,男,汉族,1948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委托代理人郭荣华、张华林,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78号。负责人崔军,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东,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包小峰,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社因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移民办)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7日,包括原告在内的12人向被告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河南省移民办在小浪底水库建设中,国家委托被申请人拨付的移民安置迁建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苹果树部分)按每亩14231元往省、市、县拨付证据,第二、三期农村迁建安置费1998年至今是否拨付;如果没有拨付申请人的苹果树赔偿款应谁给付,是否被申请人应予支付”。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答复,载明“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74号)第五条第一款:‘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和第八条:‘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用果园补偿标准由果园土地补偿费和地上附属果树(苗)补偿费两部分组成。土地是国家或集体属性,补偿款按属性兑付,果园补偿款按权属人兑付。具体到温孟滩果园分为在册(交农业税)和不在册(不交农业税)两类,其中在册的占30%,不在册占70%。根据国家批复的规划,我办以《关于修订的通知(豫移领办[1996]47号)下达了补偿投资标准:在册的果园,4年以下(含4年)每亩补偿(补助)8400元,4年至18年(含18年)每亩补偿(补助)14000元,18年以上每亩补偿(补助)2400元;不在册的果园,4年以下(含4年)每亩补偿补助3600元,4年至18年(含18年)每亩补偿补助6000元,18年以上每亩补偿(补助)3600元。孟州市根据我办下达的补偿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均按4年至18年树龄和在册不在册比例确定果园的综合补偿标准为8400元/亩(14000元×30%+6000×70%=8400元)标准执行”。原告等人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答复中就补偿内容、标准的不同情形及适用的不同规定都作出说明,足以证明其已经适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原告对被告公开补偿标准提出的异议,及提出的认为正确的补偿标准,其实质是对被告所制定补偿标准的合理性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移民机构在实施移民安置规划和征地补偿工作中的具体补偿有异议,均不是本次信息公开案件审理的范围。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4月27日向被上诉人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被上诉人同年9月1日才作出答复,超过法定应当依法公开信息的期限4个多月,显然不属于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同时被上诉人答辩状中称因被上诉人没有14231元的补偿标准和拨付资金的证据,所以无法公开。而原审法院却认为其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答复,显然法院认定与被上诉人自己的答辩存在矛盾。2、被上诉人拒绝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并非适当履行,原审认定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小浪底水库建设中国家委托被上诉人拨付的移民安置迁建补偿费相关的事实。该事实国家水利部小移局已按地上附着物果园补偿补助款14231元/亩的标准全部拨付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具体兑付。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但属于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公开的范畴,还涉及上诉人切身利益和应得的赔偿款,上诉人有权申请公开。被上诉人作为河南省移民包干主体假称信息不存在、无法公开的辩称,足以证实其是拒绝公开。3、原审把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对答复中就补偿内容、标准的不同情况及使用的不同规定作出说明,认定成被上诉人已经适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无法律依据。根据法释〔2011〕17号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所作的说明视为其进行了举证、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违背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庭审中作出说明的内容也不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原审法院系张冠李戴、枉法认定。4、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公开的补偿标准提出异议以及提出的认为正确的补偿标准,不是本次信息公开案件审理范围,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述异议及正确补偿标准,不是上诉人认为的,而是国家水利部小移局向上诉人公开信息中提供的补偿标准,且已将所有款项全部拨付被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兑付。但上诉人至今未收到分文补偿款。5、原审未对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进行认定违法。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承担不利后果,而原审法院不但未依法认定,反而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写在判决书上,注明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显然不合法。6、上诉人当庭诉称,一审程序违法,遗漏共同被告,根据新行政诉讼法应当追加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确实存在于被上诉人处,而被上诉人不予公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答非所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1、针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即公开14231元的补偿标准的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无法予以公开,被上诉人在信息公开回复中把存在的有关上诉人所申请公开果园的6个标准向上诉人进行了公开,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说明及告知的义务,被上诉人不存在信息公开违法的情形。2、针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内容被上诉人已明确给予回复有关资金已经拨付。被上诉人把有关资金直接拨付给下级移民机构,由当地政府来组织具体的移民实施工作,被上诉人并不是直接把有关资金拨付给上诉人,至于当地政府收到有关补偿资金后,具体向上诉人如何支付、支付多少金额均不是被上诉人的职责范畴。孟州市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又确定了每亩8400元的补偿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就其苹果树补(赔)偿问题已经过民事诉讼,并经过多次行政诉讼,也多次申请过信息公开。2014年6月王小三、韩玉福曾向水利部小浪底水利枢纽管理中心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其回复小浪底建设管理局(小移局)在温孟滩安置移民竹园村新址征购土地过程中,国家委托被申请人拨付的农村移民安置迁建补偿(地上附着物果树部分)按每亩14231元往省、市、县拨付第二、三期农村安置迁建补偿费问题,以及如果没有拨付申请人的苹果树赔偿款项应谁给付、是否被申请人支付的问题。同年6月18日该中心作出《王小三、韩玉福同志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告知两人根据《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规定,该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由河南、山西两省人民政府实行任务包干、费用包干,小浪底建管局按包干协议和移民安置计划分年拨付河南、山西两省移民机构,县级移民机构具体负责实施移民安置规划的实施,市级移民机构负责监督、协调。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第二、三期水库淹没处理补偿投资概算的批复》,核定的小浪底水库淹没区范围内的果园地每亩14231元,其他园地每亩5600元。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及水库蓄水要求,河南省第二、三期水库淹没区内的有关补偿投资从1998年开始拨付,至2009年小浪底建管局已全部拨付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再查明,被上诉人最初收到上诉人2014年4月27日提出的本次信息公开申请后未给予答复,上诉人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给予答复。被上诉人根据该复议决定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了本案被诉的信息公开答复。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及其一二审中称“河南省移民办在小浪底水库建设中,国家委托被申请人拨付的移民安置迁建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苹果树部分)按每亩14231元往省、市、县拨付”的主要依据是水利部小浪底水利枢纽管理中心所作《王小三、韩玉福同志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但该答复中并未记载上诉人所说的上述情况;而只是告知“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第二、三期水库淹没处理补偿投资概算的批复》,核定的小浪底水库淹没区范围内的果园地每亩14231元,其他园地每亩5600元。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及水库蓄水要求,河南省第二、三期水库淹没区内的有关补偿投资从1998年开始拨付,至2009年小浪底建管局已全部拨付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本案上诉人果园及苹果树位于黄河温孟滩移民安置区内,并不在小浪底水库淹没区范围内,并不符合该答复中的情形,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故上诉人主张其地上附着物苹果树部分国家委托被上诉人按每亩14231元往省、市、县拨付,缺乏事实根据。而据被上诉人《关于修订的通知》(豫移领办〔1996〕47号),被上诉人针对黄河温孟滩移民安置区土地及附着物补偿(补助)专门下发了《黄河温孟滩移民安置区土地及附着物补偿(补助)意见》(修订本),被诉信息公开答复中答复上诉人的其下达的补偿投资标准即是该意见中规定的标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主张的苹果树每亩14231元补偿标准不存在的情况下,将其以《黄河温孟滩移民安置区土地及附着物补偿(补助)意见》实际下达的补偿投资标准,以及孟州市根据被上诉人下达的补偿标准并结合当地实际最终确定并执行的8400元/亩的综合补偿标准答复上诉人,并无不当。且被诉信息公开答复中也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征用果园补偿标准由果园土地补偿费和地上附属物果树(苗)补偿费两部分组成。土地是国家或集体属性,补偿款按属性兑付,果园补偿款按权属人兑付”,即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的补偿标准中包括上诉人苹果树的补偿费。另被诉信息公开答复中已经答复上诉人,被上诉人1996年已经以豫移领办〔1996〕47号文下达了补偿投资标准,孟州市已按照8400元/亩的综合补偿标准执行,且从1996年至2014年上诉人此次申请信息公开,小浪底移民安置工作早已结束,相应款项早已经省、市、县逐级拨付,故拨付问题不言自明。因此,也不存在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的第二项申请事项的问题,客观上被诉信息公开答复中也已告知上诉人系孟州市具体执行综合补偿标准的。同时上诉人此前已多次经过民事、行政诉讼及申请信息公开,上诉人对上述情况也是知情的。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公开的补偿标准是否合理、合法,以及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移民机构在实施移民安置规划和征地补偿工作中的具体补偿有异议,均非本案信息公开诉讼的审查范围。但被上诉人所作信息公开答复就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针对性不强、引发上诉人误解,今后工作中应予改正。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超期答复问题,因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系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上诉人给予答复后,被上诉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而作出的答复,故被诉答复并未超过复议决定限定的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应将复议机关追加为共同被告而未追加、程序违法问题,因本案系本院撤销原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的案件,上诉人原起诉和立案均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不存在追加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故不存在一审遗漏共同被告、程序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其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提供其答复所依据的法律依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生审 判 员  魏丽平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艳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