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贤志与苏承强、严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志,苏承强,严秋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256号原告:王贤志。委托代理人:汪青,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苏承强。被告:严秋珍。原告王贤志诉被告苏承强、严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志委托代理人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承强、严秋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王贤志通过朋友魏某汇款借款100000.00元给被告苏承强,被告苏承强给原告王贤志出具了借条一张。2015年12月被告未还钱给原告,原告便让被告重新出具100000.00借条一张,被告严秋珍以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作借款抵押,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约定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每月还款20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被告苏承强、严秋珍未答辩。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及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证据二、借条及汇款凭证,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三、证人及其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苏承强、严秋珍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日,被告苏承强向原告王贤志出具借条借款100000.00元,被告苏承强及其妻严秋珍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以夫妻共有房屋作抵押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每月偿还20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苏承强向原告王贤志借款100000.00元属实,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被告对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利息损失依法按约定还款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严秋珍与苏承强系夫妻关系,且借款时被告严秋珍申明同意以二被告共有房屋抵押借款,故本案借款为二被告家庭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承强、严秋珍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贤志偿还借款100000.00元、利息2000.00元共计10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贤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00.00元,由被告苏承强、严秋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谈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