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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郑州市二七区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胡保林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二七区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胡保林,李霞,李辉,胡贵明,张馨,闫书奇,胡桂霞,刘伟超,刘淑华,闫建岭,李桂英,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郑州市升达电磁线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284号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中原路126号。组织机构代码55420087—2。法定代表人郭普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坤明,男,汉族,1953年11月8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绕城公路西刘庄村东。法定代表人胡保林。被告胡保林,男,汉族,1951年3月11日生,住郑州市。被告李霞,女,汉族,1976年11月2日生,住郑州市。被告李辉,男,汉族,1973年4月14日生,住郑州市。被告胡贵明,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生,住郑州市。被告张馨,女,汉族,1976年1月13日生,住郑州市。被告闫书奇,男,汉族,1970年6月24日生,住郑州市。被告胡桂霞,女,汉族,1972年12月15日生,住郑州市。被告刘伟超,男,汉族,1969年2月11日生,住郑州市。被告刘淑华,女,汉族,1967年2月11日生,住郑州市。被告闫建岭,男,汉族,1957年3月30日生,住郑州市。被告李桂英,女,汉族,1959年12月21日生,住郑州市。被告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工业园区康佳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伟超。被告郑州市升达电磁线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工业园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闫建岭。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胡保林、李霞、李辉、胡贵明、张馨、闫书奇、胡桂霞、刘伟超、刘淑华、闫建岭、李桂英、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郑州市升达电磁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胡保林、李霞、李辉、胡贵明、张馨、闫书奇、胡桂霞、刘伟超、刘淑华、闫建岭、李桂英、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郑州市升达电磁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郑州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铭盛贷字第2014—67号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被告胡保林、李霞、李辉、胡贵明、张馨、闫书奇、胡桂霞、刘伟超、刘淑华、闫建岭、李桂英、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郑州市升达电磁线有限公司就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承诺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使用期限为9个月(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利息为月息25‰,按月付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1日向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账户工商银行建设路支行68汇款300万元整,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5月30日贷款到期,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金。截止2015年3月30日,该公司先后七次共计付息525000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截止2015年12月30日,该公司共拖欠本金30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息25‰记至款项实际偿付完毕时止);2、被告胡保林、李霞、李辉、胡贵明、张馨、闫书奇、胡桂霞、刘伟超、刘淑华、闫建岭、李桂英、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郑州市升达电磁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由上述14位被告承担。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胡保林、李霞、李辉、胡贵明、张馨、闫书奇、胡桂霞、刘伟超、刘淑华、闫建岭、李桂英、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郑州市升达电磁线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铭盛贷字第2014-67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甲方,借款方)向郑州市二七区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贷款方)借款300万元,期限9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贷款利率为25‰;还款及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机房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甲方逾期还款应按未清偿部分数额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罚息;实际提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上未记载到期日的,则到期日为借据上实际提款日加上借款期限;甲方任何违反本合同任何陈述和保证或该等陈述和保证被证明为不正确的、不真实的、或有遗漏或具有误导性的或已被违背,及/或甲方违反或不履行本合同任何承诺事项及/或甲方任何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及/或甲方发生任何可能影响乙方贷款安全的情况,及/或担保人违反任何担保文件的规定的,均构成了甲方对本合同的违约,乙方均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该合同甲方处加盖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公章,并由胡保林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胡保林、闫建岭、李霞和李辉、胡贵明和张馨、闫书奇和胡桂霞、刘淑华和刘伟超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内容为: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保证人均在自然人保证合同首部保证人(甲方)、保证人(甲方配偶)以及合同尾部甲方、甲方配偶处签名捺印。同日,郑州市升达电磁线有限公司、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与乙方(即原告,下同)签订的编号为铭盛贷字第2014-67号贷款合同或协议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即郑州市升达电磁线有限公司、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下同)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郑州市升达电磁线有限公司、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在该两份保证合同首页保证人处和合同末页甲方处加盖公章,闫建岭、刘伟超分别在该两份保证合同首页保证人法定代表人处和合同末页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捺印。另,胡贵明、张馨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以该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二七区兴华南街16号院2号楼2单元××号房产(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为本案涉及的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该抵押担保未进行抵押权登记。同日,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还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明确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并约定收款账户为:开户行工行建设路支行,户名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账号17×××68。当日,原告通过其交通银行郑州政通路支行账户向上述收款账户转款3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本金义务。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再继续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2014年9月1日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权力机构决议、保证人企业法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自愿担保承诺书、保证人权力机构决议、抵押担保合同、郑州市二七区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记账回执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胡保林、李霞、李辉、胡贵明、张馨、闫书奇、胡桂霞、刘伟超、刘淑华、闫建岭、李桂英、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郑州市升达电磁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有证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庭审陈述称借款期间,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共计52500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该利息标准超过年利率24%,但不超过年利率36%,故对被告已自动偿还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但对于被告尚未偿还部分的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另,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的债务利息,根据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故根据原告庭审陈述,被告最后一次向其支付的应为2015年3月份的借款利息,被告违约不再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4月1日,故本院以该时间作为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实际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保林、李霞、李辉、胡贵明、张馨、闫书奇、胡桂霞、刘伟超、刘淑华、闫建岭、李桂英、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郑州市升达电磁线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主张该十三被告对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保林、李霞、李辉、胡贵明、张馨、闫书奇、胡桂霞、刘伟超、刘淑华、闫建岭、李桂英、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郑州市升达电磁线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保证义务后,有权另行向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款项实际偿付完毕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胡保林、李霞、李辉、胡贵明、张馨、闫书奇、胡桂霞、刘伟超、刘淑华、闫建岭、李桂英、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郑州市升达电磁线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胡保林、李霞、李辉、胡贵明、张馨、闫书奇、胡桂霞、刘伟超、刘淑华、闫建岭、李桂英、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郑州市升达电磁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亚磊人民陪审员  陈予兰人民陪审员  蒋成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